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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亿诚汽车维修服务店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陈景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亿诚汽车维修服务店,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陈景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寮步亿诚汽车维修服务店,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黄沙河西路*号。投资人:李彪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小男、韩小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景新,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寮步亿诚汽车维修服务店(以下简称“亿诚维修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陈景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陈景新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东劳仲寮案字(2012)240号《仲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陈述其是亿诚维修店员工,职位是油漆沙板师傅,其于2012年5月6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在亿诚维修店车间使用手砂轮维修车辆过程中被手砂轮打伤左指,后被送至寮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伸肌腱断裂伤”,陈景新就其上述受伤事故向市社保局要求进行工伤认定。其中陈景新提交的东劳仲寮案字(2012)240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该裁决书认定陈景新与亿诚维修店于2012年5月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亿诚维修店同意表示支付陈景新受伤事故中30%的医疗费用。市社保局受理陈景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亿诚维修店及陈景新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亿诚维修店及陈景新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市社保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景新于2012年5月6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亿诚维修店不服,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门诊通用病历、NO.0212168医疗诊断证明书、陈景新身份证、东劳仲寮案字(2012)240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DG026040656XS邮寄单及一审开庭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2年12月7日,陈景新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其2012年5月6日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亿诚维修店及陈景新,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于陈景新于2012年5月6日14时30分左右在亿诚维修店使用手砂轮维修车辆过程中被手砂轮打伤左示指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通用病历、NO.0212168《医疗诊断证明书》、《东莞市亿诚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委托书》、已生效的东劳仲寮案字(2012)24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东劳仲寮案字(2012)2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景新与亿诚维修店于2012年5月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亿诚维修店同意表示支付陈景新受伤事故中30%的医疗费用,亿诚维修店主张陈景新没有在亿诚维修店工作过与上述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亿诚维修店提出陈景新的受伤事故不是在该维修店受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亿诚维修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市社保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景新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亿诚维修店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亿诚维修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亿诚维修店承担。一审宣判后,亿诚维修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市社保局承担。理由:2012年5月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陈景新不在亿诚维修店工作,其受伤不是发生在亿诚维修店。亿诚维修店在得知陈景新受伤后表示同情,出于朋友友情愿意帮他一把,但没想到陈景新会借此进行欺诈,通过法律途径骗取劳动关系得逞,进而再骗取工伤认定,亿诚维修店对此非常失望。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市社保局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景新所受伤是在亿诚维修店发生的,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没有调查取证,只是听取陈景新的陈述,不符合法律程序,陈景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在亿诚维修店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审法院要求亿诚维修店对不存在的事情进行举证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行政行为,亿诚维修店不存在举证责任,虽然亿诚维修店同意支付陈景新30%的医药费,但并不能就此推断陈景新为工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东劳仲寮案字(2012)2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景新与亿诚维修店存在劳动关系,亿诚维修店确认陈景新受伤的事实,也曾表示同意支付30%的医疗费,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可证明陈景新于2013年5月6日受伤属实,且经诊断为“左示指伸肌腱断裂伤”。综合市社保局收集的证据材料,可确认陈景新是亿诚维修店职工,于2012年5月6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在单位车间使用手砂轮维修车辆过程中,被手砂轮打伤左指,后被送至寮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伸肌腱断裂伤”。亿诚维修店不认为陈景新所受伤害是工伤却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陈景新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市社保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亿诚维修店及陈景新。市社保局所作的行政确认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景新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查案件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亿诚维修店于一审庭审时称陈景新从未在该店工作,于二审法庭调查时又确认陈景新在2012年5月6日处于试用期。再查,亿诚维修店称对东劳仲寮案字(2012)240号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但因第二次开庭时未能准时到庭,该民事案件按亿诚维修店撤回起诉处理。另查,亿诚维修店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社保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定职权。陈景新于2012年12月7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亿诚维修店及陈景新,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亿诚维修店于上诉状中确认同意支付陈景新30%医疗费,结合亿诚维修店二审中关于陈景新在2012年5月6日处于试用期的自认、陈景新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及陈景新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陈述,市社保局认定陈景新于2012年5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充分。市社保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陈景新的受伤属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在陈景新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亿诚维修店在收到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后,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亿诚维修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亿诚维修店虽对市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确认行为提出异议,却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亿诚维修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