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淮滨县。辩护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3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2时许,在淮滨县北岗联通公司对面三义餐馆门口,淮滨县二高学生林某某、耿某某、符某某在三义餐馆门口台阶上坐,后耿某某吐酒,被告人代某某将林某某等人赶离。林某某等人坐车再次经过三义餐馆门口时,林某某、符某某、孙某某(音)、耿某某下车找代某某理论,后发生厮打,林某某被打伤。后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刘某、耿某某、符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6042号、0603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