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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少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富天与吝嘉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吝×,吝希军,贾京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郑×,男,1995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洪志(原告之父),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巍伟,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吝×,男,2007年×月×日出生。被告吝希军(被告吝×之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被告贾京琪,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郑×诉被告吝×、吝希军、贾京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洁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9日、8月21日对三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间三被告未与本院联系,亦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张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兰、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郑洪志、周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2年4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朋友在被告吝希军经营的敬友餐厅就餐,当我抬头说话时,眼睛被吝希军的儿子,即本案另一被告五岁男童吝×抛过来的经营烤串所用的竹签扎伤,后我父亲及吝希军将我送到同仁医院就医,后经医生会诊诊断为”右眼内炎、并发性白内障”,并两次住院手术。手术后至今,被告吝希军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我现在因右眼晶体、玻璃体已被切除,植入人工晶体,视力严重下降,无法正常工作,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很大损害。另我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构成×级伤残。因我受伤系被告吝×的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吝希军作为他的父亲疏于监护,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京琪作为原告就餐餐厅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对外销售烧烤类食品,超出了经营范围,对原告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93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我因伤住院、休息所产生的误工费8045.8元、我父亲为护理我所产生的误工费96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23845.9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朋友于2012年4月15日下午17时许前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报房胡同2号的北京市东四敬友餐厅就餐,在就餐过程中,被被告吝希军之子吝×掷出的竹签扎伤右眼,后原、被告的家长一同将郑×送至同仁医院救治,原告郑×两次在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眼内炎,并发性白内障。原告之父郑洪志与被告吝希军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事由,2012年4月15日吝希军之子吝×(5岁)玩竹扦刺伤郑×右眼睛,致使眼球破裂发展为眼内炎需手术治疗,就治疗一事达成协议如下:先期治疗吝希军花销2000元,......费用最终按票据实际结算......”。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关法医学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机构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郑×伤残等级属×级,赔偿指数×%,为此原告交纳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郑×因就医共花费医疗费24307.07元,其中被告吝希军已实际为原告郑×支付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北京东四敬友餐厅门前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2、企业信息查询的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事发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贾京琪以及该餐厅的经营范围等情况;3、协议原件1份及被告吝希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事发后双方就费用进行过协商;4、北京同仁医院出具的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75张、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清单各2份、住院病案2份、门急诊病历手册32页、诊断证明书6张、检查报告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用、医嘱休假的情况;5、原告父亲郑洪志暂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一直在北京居住和工作;6、北京××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6张(其中郑×3张、郑洪志3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在事发前有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7、北京××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北京工作,受伤后产生的误工工资及其父亲在护理原告时所产生的误工工资;8、盖有北京××学校章的毕业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北京工作生活已有一年以上;9、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鉴定的花费;另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刘×、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其已在北京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急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吝×在餐厅内随意拿着竹签跑动投掷时,扎伤正在就餐的原告郑×右眼,对原告郑×眼睛受伤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吝×在事发时年仅五岁,系无行为能力人,其拿竹签伤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吝希军即本案被告并没有在旁边看管守护,亦未对他的行为予以制止,故未尽到监护的职责,应对郑×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贾京琪作为事发餐厅的经营人,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对原告郑×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贾京琪虽为原告所就餐餐厅的经营者,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吝×、吝希军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关于原告所称被告贾京琪经营项目超出营业范围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属于本案审查之范畴。综上,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请,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为650元。3、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在发育期间,其眼睛受伤后确需补充营养,势必产生相应的费用,考虑其要求营养费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郑×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十六周岁,有证据证明其有较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现有证据亦可以证实其在受伤后遵循医嘱休息期间确产生了误工费损失,其计算的误工费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郑×虽然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其在眼睛受伤后确需成年家属陪护,现有证据亦可以证明其父亲在护理原告期间产生误工损失,故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因受伤致残,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北京市内生活,其与父母在本市工作已二年有余,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北京市,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郑×因被告吝×的行为受伤致残,其因鉴定交纳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郑×系未成年人,正处身心发育阶段,即因受伤致残,其在遭受身体痛苦同时,亦影响工作和生活,给其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付一定物质补偿予以慰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吝×、吝希军、贾京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吝希军赔偿原告郑×医疗费一万九千三百零七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八千零四十五元八角、护理费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三千八百四十五元九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吝希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