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桂荣,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公哲,该联社职工。被告吴桂荣,男,生于1958年4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永生,男,生于1967年4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田广财,男,生于1981年7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宋永利,男,生于1981年12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吴桂荣、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公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荣、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吴桂荣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由被告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桂荣未能按时足额偿付本息。为催要此款,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桂荣偿还贷款本金149999.99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桂荣、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2日,被告吴桂荣与原告长清农信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长大)农信合行借字第0701033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85‰,按月结息。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13.275‰。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担保该贷款的及时履行,被告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长大)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第0701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田广财、宋永生、宋永利为被告吴桂荣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吴桂荣发放贷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1日,借款月利率8.85‰。该借款到期后,除原告的银行自动系统于2013年4月12日收回借款本金0.01元外,四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催要此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清农信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桂荣与原告长清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桂荣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长清农信社贷款15万元,该贷款到期后,经农信社自动扣款0.01元,余款149999.99元借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吴桂荣未及时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长清农信社要求被告吴桂荣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桂荣承担利息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贷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率约定不同,故该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借款时,因被告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此事实清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长清农信社要求被告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吴桂荣、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999.99元;二、限被告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三、限被告吴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以本金15万元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49999.99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月利率13.275‰计算);四、由被告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0元,由被告吴桂荣、宋永生、田广财、宋永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人民陪审员 杨 金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