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刘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刘某甲、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甲、任某乙,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周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5月2日9时5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鄂F×××××轿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肯德基门前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陈某所有的鄂F×××××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58584元。被告陈某辩称,1、我的车辆在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为22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赔偿,不足于赔偿时我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52.50元、护理费4850元、白蛋白545元、租床费500元、轮椅费1370元、伙食补助费735元,合计49252.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刘某甲辩称,由于车主不方便开车,请我驾驶车主所有的车辆送其到医院的路中发生的事故,我是义务帮工,应该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夏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具体损失的项目及标准应有相关的依据及证据证实,3、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9时5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车牌为鄂F×××××的轿车由本县城关镇电影院至西大街,行至本县城关镇粉水路肯德基门前时,转弯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夏某挂到,致原告夏某受伤。原告夏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原告夏某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脑梗塞、多处软组织损失、心律失常、肺部感染、心衰、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医生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控制血压、调脂、促进骨折愈合、预防血栓形成等),定期复查X线片,术后2、3月、6月及1年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定期到呼吸内科、神经内科及心内科复诊;2、嘱患者功能锻炼,卧床休息3月,不负重,褥疮护理。勿盘腿、跷二郎腿,勿侧卧,勿坐矮板凳、深蹲,防止摔跤,勿参与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2012午12月10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谷公交认字(2013)第1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夏某的伤残程度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伤残九级,赔偿指数增加百分之二,内固定取出费陆仟元。原告夏某支付法医鉴定费840元。原告夏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1252.50元,护理费4850元(任某甲2000元、秦某2850元),白蛋白费用545元,轮椅费1370元,租床费500元,其他费用735元,合计49252.50元。后经协商无果,故原告夏某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夏某一直跟随其女儿任某甲居住在谷城县城关镇粉水路50号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街社区居委会辖区烟草局家属区内。原告夏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某甲及护理人秦某护理,任某甲在湖北谷城精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鄂F×××××轿车向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再查,2013年5月2日,被告陈某因临产检查不便驾驶车辆,请求被告刘某甲帮助其驾车,前往医院途中发生本案诉争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出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谷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湖北谷城精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刘某乙、蔡某艳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刘某甲的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鄂F×××××轿车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夏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刘某甲、陈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夏某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夏某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1252.50元、白蛋白费用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计款128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夏某常年居住谷城县城关镇烟草家属院内,有谷城县城关镇三里桥社区居委会证明、谷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及刘某乙、蔡某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计款22924元、护理费154天(任某甲护理124天计款12400元,秦某护理30天计款2850元)计15250元、法医鉴定费840元、轮椅费1370元、租床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4000元,合计93961.5元。原告夏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其剩余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的各项损失93961.5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544元(伤残赔偿金22924元、护理费154天15250元、轮椅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412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合计53544元;二、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余款40417.50元,由被告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内赔偿38532.50元,余款1885元(含法医鉴定费840元、白蛋白款545元、租床费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某负担;三、原告夏某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41252.50元、轮椅费1370元、护理费4850元、伙食补助费735元,合计48207.50元,抵消被告陈某应负担的1885元,余款为4632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