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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成初、舒永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初。被告舒永桂。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成初、舒永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成初、舒永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初、舒永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王成初、舒永桂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成初、舒永桂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0%;王成初、舒永桂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王成初、舒永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王成初、舒永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11年11月26日合同到期,二被告尚有未归还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成初、舒永桂向原告偿还借款46577.32元,支付利息934.6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和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王成初、舒永桂承担。被告王成初、舒永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成初、舒永桂于2011年1月26日,瀚华贷款公司与王成初、舒永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成初、舒永桂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0个月,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王成初、舒永桂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王成初、舒永桂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王成初、舒永桂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王成初、舒永桂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王成初、舒永桂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王成初、舒永桂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还款计划表》载明:王成初、舒永桂的150000元借款分10期归还,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第10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月26日瀚华贷款公司向王成初、舒永桂发放了贷款150000元。王成初、舒永桂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6577.32元和利息934.64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止)。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王成初、舒永桂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还款记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王成初、舒永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王成初、舒永桂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成初、舒永桂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王成初、舒永桂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王成初、舒永桂归还尚欠贷款本金46577.32元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初、舒永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577.32元,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利息934.64元,无罚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如果被告王成初、舒永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88元,由被告王成初、舒永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