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仁叠与邱海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叠,邱海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吴仁叠,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力,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职工。被告:邱海挺,象山县茂华针织制衣厂业主,原告吴仁叠为与被告邱海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邱海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叠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至2009年7月共欠原告货款30828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828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工商局档案室提供的个体工商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海挺系象山县茂华针织制衣厂业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增值税以及签收单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货物往来,自2004年5月份至2009年7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为224920元,被告已支付194092元,尚欠原告3082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邱海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工商管理机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除2006年6月13日开具的票号为02991467,金额653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认证抵扣外,其余均被认证抵扣。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为224920元,应扣除其中的6538.20元及被告已支付19409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289.8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应给付货款30828元,但其中提供的一份价款为653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予扣除。被告于2004年5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针织辅料,至2009年7月共欠原告货款24289.8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海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仁叠货款24289.80元。二、驳回原告吴仁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由原告吴仁叠负担171元,被告邱海挺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