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孟军与被告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孟军,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卢孟军,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七街坊*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4112021967********。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新华北路安监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书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孟军与被告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卢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渑池县黄花建材市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签订合同时,被告将全年的房屋租金只计算十个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签了字。2011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少计算房屋面积160平方米,原告要求更正,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每年按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567000元增加40000元,并补交了当年的40000元,此后也按每年607000元交纳房租。2012年10月份,原告内部算账时发现被告每年都少支付两个月租金。原告便找被告要求纠正补交两年少交的房租,被告一再推脱,在2013年元月6日,被告假装同意,并提出再签个补充合同,原告同意后便在由被告起草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上签了字。此时,被告便拒绝补交房租,原告一看补充合同方知被告仅把以后的房租按每年十二个月计算,并在补充合同中称以前少交的是原告对被告的优惠。致使原告两年将蒙受高达二十二万余元的巨额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故意将每年房租按十个月来计算,致使原告对此产生重大误解,在原告找其要求纠正时,被告又以签订补充合同为由再一次欺诈原告,致使合同明显丧失公平,故诉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2、依法变更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一条中第一阶段全年租金合计为720720元、第二阶段全年租金合计为892320元;3、被告补交2011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少交的房租共计22744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与卢孟军签订合同一事,是早在2008年冬季卢孟军的房屋还是一处破烂不堪的旧房时就开始商定开发一事。开始商定时,卢孟军房屋前面是一排非常陈旧的破房并且不是卢孟军本人的,在他没有办法开发时,我与他商定可以把前边的房东旧房拆除盖起后,前边部分归还原房东,租金卢孟军统一收取后分摊给前边房东(由卢孟军与前边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后有开发商开发。2009年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意向书,每平方是16元,直到2010年11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时,卢孟军称物价上涨并说前边房东嫌租金过低为由,要求我方上调租金。卢孟军以租给鸿泰超市为由给我方施压,我公司只得同意按每平方21元价格签订租金,但前提条件是前5年和后5年都必须按10个月核算房屋租金。经多次谈判协商,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正式协议。由于合同打印时预留的空格不够,双方在签字时都同意只要全年租金合计的数字填准确就行了,也就没有更改合同文字,只把全年租金总合计数伍拾陆万柒仟元填了上去,双方都在场用计算机核算确认了全年租金总合计的数字。关于原告卢孟军状告我公司,说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签了字,真是无理取闹。双方合同签订前,多次协商。原告在建设期间多次借用我方资金,我方为了工程进度都大力支持并多次到施工现场督促工程进度。原告卢孟军年近50岁,经商多年。当时签订合同时,说是我方实际测量,实际是按照甲方建设面积2700平方米核算,甲方很清楚,即使建设面积是2860平方米,合同约定减去楼梯、过道及公共设施面积后,实际使用面积也就是2700平方米。1、甲方卢孟军是借我方现金不想归还;2、甲方看我方生意较好感觉有点后悔不该优惠,才想方设法欺骗我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让我方在2011年为其在信用社担保贷款30万元,到期后没有归还,我方只好为其垫付。2012年卢孟军和其父亲又提出新的担保贷款要求,我方没有答应。后卢孟军提出不再优惠房租之事,并重新编写了一份合同让我方签字。我方经考虑,就与卢孟军协商不同意销毁原合同,只是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协议补充条款后,由我方办公室主任打印协议,双方仔细看过没有异议后于2013年元月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所签合同清清楚楚根本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0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2013年元月6日房屋租赁补充合同1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中每年租金按10个月计算的事实;第二组:领条1份、2009年4月22日房屋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门面房面积、租金统计表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从他人处租赁来的门面房是按照每年12个月支付房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1年1月30日房屋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1月30原、被告签订协议变更租赁面积;第二组:郭磊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1份、郭江峰与原告所签合同1份,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他人的租金数额少。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孟军在渑池县仰韶大街西段北侧有三层房屋一座,建筑面积1985.21平方米。其与相邻的门面房所有人协商后,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将与其相邻的门面房予以租赁。然后,于2010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将其本人所有的及其租赁他人的门面房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一.房屋面积、租期、租金和付款方式。二.经营方式。三.甲方责任和义务。四.乙方责任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六.其他约定等六大项组成。双方就第一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面积约2700平方米,应按实际面积核算面积。租期10年。第一阶段:2011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单价为贰拾壹元,全年租金伍拾陆万柒千元整。第二阶段:2017年元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单价为贰拾陆元,全年租金柒拾万元整。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发现建筑面积与合同签订面积不符,其与被告经协商于2011年1月30日又签订了《屋房租赁补充合同》,增补面积160平方米。约定结算方式、价格、使用时间、按原合同签订条款执行。全年合计4000元。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合同租期和各阶段租金标准不变;二.原合同约定面积为2700平方米,经协商后决定面积为2860平方米;三.原合同约定第一阶段: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单价为21元,全年租金按10个月核算,优惠后为567000元;经协商后决定甲方不再优惠,全年租金按照12个月核算,全年租金为柒拾贰万零柒佰贰拾元整720720元;4、原合同约定第二阶段: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米每月租金单价为26元,全年租金按10个月核算,优惠后为700000元;经协商后决定甲方不再优惠,全年租金按12个月核算,全年租金为捌拾玖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892320元;5、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执行,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已经优惠的租金乙方不再向甲方补交……。后原告以2010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第一项里的第一、二阶段中约定的每年租金少算2个月,2013年1月6日为补正错误,原、被告又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中,被告仍没有补正相应条款,而是将少算的租金约定为优惠,原告以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卢孟军与被告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对租赁房屋的面积的确认、租期的约定、租金的计算方式等所作的约定表述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认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为更正租赁房屋的面积而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屋房租赁补充合同》,意思表述与原合同一致,应予认定。2013年元月6日,双方为完善合同再次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约定的租期、各阶段租金标准、建筑面积进行了再次的明确约定,对每年租金的支付数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和变更,并对签订补充合同前的优惠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该补充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该补充合存在欺诈且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该补充合同,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对原合同即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产生重大误解,缺少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求变更原合同租金内容,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补交2011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少交的房租22744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卢孟军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代审判员 张苏波代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