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与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禹浩。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钰淇。委托代理人:王浙海。上诉人杭州中禹展示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公司)与上诉人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禹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视为中禹公司自动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28日,沃可公司为委托中禹公司定作展示架等货物,通过传真形式与中禹公司签订《22ND三楼展厅货架下单清单》一份,并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和金额等作了约定,定作款合计209847元,不含货架运输费、安装费。2011年6月12日,沃可公司为22ND三楼展厅补充定作POP框,与中禹公司签订《22ND三楼展厅POP框》一份,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材质、价格和金额等作了约定,定作款合计654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款在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双方口头约定,货物定作的材料均由中禹公司自行提供,中禹公司定作完成后送货到沃可公司指定地点。中禹公司依约完成定作义务后,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同年6月17日分两次送货到沃可公司指定地点,合计216387元。2011年6月23日,中禹公司向沃可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1638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沃可公司收到发票后均进行认证抵扣,且先向中禹公司支付定作款83938.80元,后又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定作款50000元,于同年8月31日支付定作款20000元。中禹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1年6月起,沃可公司向中禹公司采购货架、展示架等,合作至今沃可公司陆续积欠中禹公司定作款共计131643元。请求判令沃可公司支付中禹公司定作款131643元,并赔偿在付清前述款项期间对中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8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为3072元)。沃克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中禹公司与沃可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由沃可公司向中禹公司采购货架。中禹公司提供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沃可公司认可代码为NO.04735916和NO.04735917的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33448元,沃可公司确已收到并认证抵扣。但据沃可公司核实,中禹公司所交付货物价值在70000元左右,而沃可公司已支付货款70000元,故不需要再支付货款。如果中禹公司认为所交付货物价值超过70000元,沃可公司尚有欠款,中禹公司应当提供货物交付凭证,不能仅凭税务凭证要求沃可公司付款。中禹公司提交发票代码为NO.1676857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沃可公司没有收到,也没有认证抵扣,关于这份发票所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禹公司与沃可公司双方签订的下单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2011年5月28日的下单清单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在2011年6月12日中禹公司为展厅补充定作POP框而与沃可公司签订的下单清单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先由中禹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沃可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前结清,可以推定2011年5月28日的下单清单的定作款付款期限也是2011年6月30日前。且中禹公司已于2011年6月23日向沃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沃可公司至今未提出异议且已支付部分定作款,可见中禹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定作义务,沃可公司理应及时向中禹公司支付剩余的定作款,拖欠不付,于法无据,故对中禹公司要求沃可公司支付2011年5月28日和同年6月12日两笔定作业务的剩余定作款62448元,予以支持。对中禹公司要求沃可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定作款69195元的主张,因中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沃可公司交付了该批货物,故对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沃可公司拖欠不付定作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且损害了中禹公司的合法权益,中禹公司要求沃可公司赔偿自2012年8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中禹公司的计算基数有误,依法调整为沃可公司以未付定作款62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赔偿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中禹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赔偿金额低于实际逾期付款利息,视为中禹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沃可公司支付中禹公司定作款62448元,赔偿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72元,并赔偿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62448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中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由中禹公司负担778元,沃可公司负担719元。沃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的双方签约事实、货物交付事实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等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凭增值税的认证、抵扣并不能证实货物已经交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禹公司答辩称:双方交易真实存在,沃可公司尚欠中禹公司定作款131643元。沃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禹公司与沃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定作货架业务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是中禹公司所交付的货物的价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沃可公司已收到中禹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开具的三份总金额为21638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双方确认金额为8393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付清价款,两份金额均为66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沃可公司已认证抵扣,并且,沃可公司已在2012年1月20日及8月31日分两次又支付70000元价款。另外,中禹公司提供的《22ND三楼展厅货架下单清单》、《22ND三楼展厅POP框》等证据,虽为复制件或未经签收,但与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沃可公司已收到上述两份金额均为6622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以及相关签约事实。原审法院判令沃可公司支付剩余定作价款6244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沃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宁波沃可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