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9-28
案件名称
13-139原告张虎开诉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传战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虎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李传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高商初字第139号 原告:张虎开,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 委托代理人:王基忠,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代表人:曲刚,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传战,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告前任村委主任。 原告张虎开诉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远庄村村委”)、第三人李传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协议。原告张虎开之委托代理人王基忠、迟志磊,被告远庄村村委代表人曲刚及委托代理人王源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传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开诉称,原告自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色浆共计价款417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远庄村村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系第三人李传战在任时发生的,其中五张收条由李传战出具,两张由时任村委妇女主任的王某一出具、一张由村委委员张某某出具,这些收条上均只有收货人签名,未加盖村委的公章,且在村里的账目上未记载,李传战在与现任村委主任曲刚进行交接时亦未对该笔债务进行交接,故上述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在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确实按照镇上的安排进行了新农村建设,将村里的墙体进行涂料粉刷,但村里粉刷墙面的面积与原告主张的涂料、色浆数量严重不符,且进行新农村建设时被告村里账上有充足的钱,足够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可能拖欠,故被告只认可王某一、张某某签名的收条,对李传战签名的收条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传战认可代表村委签收原告货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被告远庄村村委为开展新农村建设活动需粉刷村舍墙体而从原告处购买涂料、色浆。原告提供收条八张,主张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涂料6538公斤(5.8元/公斤)、色浆24公斤(160元/公斤),共计欠付货款41760元。其中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23日的收条均为第三人李传战出具,载明所收涂料3791公斤、色浆24公斤,共计货款25827.4元;日期为2011年5月27日、5月29日的收条由被告前任妇女主任王某一出具,日期为2011年6月3日收条由被告村委原书记张某某出具,载明所收涂料为1030公斤,计款5974元。 第三人李传战认可原告提供的由其所签字的欠条系新农村建设中购买涂料所用,王某一、张某某均认可其系由李传战电话要求代收涂料。庭审中,第三人李传战、证人张某某、被告会计初某某均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现任村委成员与第三人李传战曾于2012年7月31日进行了口头交接,由会计初某某进行了书面记录,记载“涂料款,欠文登”。该笔欠款在被告处账目上未进行记载。另经本院调查王某一,其证实曾为该村收涂料并用于新农村建设刷墙的事实,同时证实其知道张某某亦收过涂料,其他人是否收过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王某一、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其所收涂料为2747公斤,被告认可二人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村委履行职务行为,且原、被告对二人签收涂料数量、款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该部分货款15932.6元。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李传战作为被告前任村委主任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该五张收条中均由时任村委主任李传战的签名,虽未加盖被告远庄村委的公章,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李传战签收涂料的期间被告处确实进行了新农村建设粉刷墙面的工作,而王某一、张某某系时任村委主任李传战授权签收涂料,且王某一、张某某出具收条的时间与第三人李传战出具收条的时间是连续的,可以认定李传战签收涂料的行为与王某一、张某某签收的行为均系用于被告处新农村建设的,故第三人李传战签收涂料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提出收条载明的涂料数量与粉刷面积不一致,但原告只负责提供涂料,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粉刷,涂料使用是否合理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以数量不符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17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货款偿还期限,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远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虎开涂料和色浆款4176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