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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楚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楚某某,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刘丽,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法律维权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人,现住大曹庄管理区。原告楚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后一直没有子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诊断证明书。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农历8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等情形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