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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施秉与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施秉,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施秉��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宝。委托代理人:徐雪平。申请再审人施秉(以下简称施秉)与被申请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施秉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浙民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在原审中起诉称:施秉与栋梁公司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即通过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施秉为栋梁公司销售产品,栋梁公司在年终一次性结算,向施秉支付返利和奖励。2010年1月,双方确定施秉在2009年间共为栋梁公司销售产品2744.29吨,根据协议规定,返利金额应为2469861元,但栋梁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相反,栋梁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6日两次致函施秉,对施秉提出无理要求,且在定料、提货、结算等环节设置种种障碍,导致施秉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损失惨重。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施秉又为栋梁公司销售产品1898.461吨,返利金额应为1708614.9元。施秉认为,栋梁公司拖欠2009年巨额返利未付,违反双方协议,其行为已严重损害施秉的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栋梁公司立即支付2009年返利2469861元(2744.29吨×900元),并支付因拖延支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915元(2469861元×5.4%×8个月/12个月,该损失应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2、栋梁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返利1708614.9元(截至2010年10月24日为1898.461吨×900元);并解除双方的经销协议;3、栋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栋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施秉诉请以货币方式支付返利是不符合经销协议约定的,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该协议的第五条的约定,对返利应当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进行支付,而非以货币方式支付,且结算时间明确约定在年终进行一次性结算;2、施秉请求支付2009、2010年度的返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返利,双方约定以降低销售价格或赠送型材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直接支付货币;2009年度施秉共销售产品2744.29吨属实,但栋梁公司已经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采用在下一年度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逐步履行兑现返利的义务;3、对2010年度的返利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应当在年终进行结算,现结算时间未到。另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施秉请求解除经销协议,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4、施秉要求解除2010年度经销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施秉所述栋梁公司对其提出无理要求,在定料、提货、结算等环节设置种种障碍,导致施秉无法正常开展业务,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直至目前仍保持着业务关系。相反,施秉尚结欠栋梁公司大量货款未支付,栋梁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的是施秉。施秉为支持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对产品价格、资金结算的方式、返利及奖励的兑现方式等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对资金结算既约定了现款购买,也约定了如果施秉有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可以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即对资金的结算存在可以欠款的情况;证据2、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在2010年1月1日确认施秉2009年度实际销售量为2744.29吨,并且协议中也约定在需方(施秉方)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有适量欠款的情况;证据3、2010年7月15日,栋梁公司向施秉所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栋梁公司要求施秉于2010年7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10年7月14日止的所有货款,又要求施秉带款提货,违反了经销协议的约定,同时表明栋梁公司已不愿继续履行2010年的协议的事实;证据4、2010年8月6日,栋梁公司向施秉发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栋梁公司通知施秉其已将施秉所订购的213650KG铝合金型材生产入库,并要求施秉带款提货,同时声明在上述货物未提完前不再安排生产,施秉认为栋梁公司陈述虚假,此系栋梁公司在继续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证据5、提货吨位数统计表格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自该年8月份开始提货量较前几个月相比明显下降,并说明施秉所提的这些货是之前所下的定单未提完的货,在此后未发生新的交易。栋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2009年的经销协议和2010年的经销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在2009年、2010年的经销协议中对产品价格制定、资金结算的方式、返利及奖励的兑现方式等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经销价格由供方(栋梁公司方)根据原材料的市场行情来确定,并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按经销协议第九条约定需方(施秉)应当及时提取货物的事实;证据2、栋梁公司制定的价目表三份及上海华东期货交易所长江现货铝锭价目表七页,欲证明经销价格的制定依据,从而证明结算单中低于经销价格的每吨2000元系给予经销商的返利;证据3、双方自2010年2月至5月份销售业务的出库单、财务结算单、磅码单以及2010年3月15日至7月10日销售清单一份(共十页),欲证明栋梁公司已在双方的业务中对施秉2009年度的返利额采用降低销售价格的方式逐步在兑现,2010年3月15日至7月10日期间已通过降低销售价格每吨2000元的方式向施秉兑现返利的事实;证据4、信函、承诺书、铝型材定作合同、购销合同、用料协议等材料。欲证明栋梁公司在2009、2010年度以工程价价格销售部分的工程。原审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综合认定:1、双方对各自提交的2009、2010年度经销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亦符合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协议的条款基本相同,均对产品价格的制定、资金结算的方式、返利及奖励的兑现方式等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栋梁公司对施秉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该证据证明了栋梁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8月6日两次向施秉发出通知,要求施秉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10年7月14日止的所有货款,且在上述货款付清前须带款提货,同时通知施秉尽快安排资金带款提取其所订购的213650KG铝合金型材。3、栋梁公司对施秉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施秉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施秉对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上海华东期货交易所长江现货铝锭价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存有争议的价目表部分,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2009、2010年度经销协议均赋予了栋梁公司根据原材料的市场行情,制定出经销价格,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的权利。双方在2009、2010年度发生了频繁的交易,在每笔交易的财务结算单中均注明了每种型材的单价,并由施秉签收,施秉应当知道经销价,故本院对三份价目��的效力予以认定。栋梁公司的价目表确定了各种规格铝型材的经销价和出厂价。经销价由型材的加工费加上报单当日上海华东期货交易所长江现货铝锭价的平均价组成。5、对双方无争议的2010年2月至5月份发生的销售业务的出库单、磅码单及财务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从出库单及财务结算单的数据可分析出在2010年3月15日至5月31日双方发生的部分交易中,栋梁公司向施秉销售型材的单价有减让,同种规格型材除去原材料(铝锭)价格变动因素外,每吨型材低于经销价2000元。对栋梁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施秉亦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6、施秉对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09年承接的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工程应当以经销协议约定的工程价计算返利。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秉与栋梁公司长期存在经销业务往来,双方以每年签订经销协议的方式约定由施秉向栋梁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型材。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栋梁公司为供方,施秉为需方。需方为供方在嘉兴、平湖、金山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由供方根据原材料的市场行情,制定出经销价格(详见供方价格表),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对大型竞标工程,供方可适当降低价格,对低于经销价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对资金结算部分约定:现款购买、钱货两讫。如需方有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可部分采用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结算。如需方发生拖欠货款的行为,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收取应收账款的利息。需方作为销售大户可享受每吨800元的返利,年销量在1500吨以上的再奖励每吨100元的返利。2009年销量超过2008年度销量部分再另奖励每吨200元。所有返利及奖励为年���一次性结算,采用降低销售价格或赠送型材的方式支付。双方并对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条款基本与2009年度相同的经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了需方在2009年度的实际销量为2744.29吨。在资金结算方面增加了如需方有资金困难,可在供方同意额度内适量欠款并计算利息的条款。协议签订后,施秉以传真订单的方式通知栋梁公司组织生产。施秉提取产品时亦在出库单、磅码单、财务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7月15日、8月6日,栋梁公司两次向施秉发出通知,要求施秉于同年7月30日前付清截止同年7月14日止的所有货款,且在上述货款付清前须带款提货,通知还要求施秉尽快安排资金带款提取其所订购的213650KG铝合金型材。现施秉以栋梁公司违反经销协议的约定拖欠返利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支付返利并解除经销协议。另查明,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部分交易中,栋梁公司以每吨型材低于经销价2000元的价格向施秉减让价款以兑现返利。原审认为:施秉与栋梁公司签订的两份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栋梁公司有无依经销协议约定对2009年度的销售量进行了返利;二、双方所签订的2010年度经销协议是否可解除。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部分交易中,栋梁公司以每吨型材低于经销价20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减让价款。两份协议均约定由栋梁公司制定的经销价格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返利采用降低经销价格的方式支付。经销协议除对大型竞标工程价格约定可低于经销价格外,经销商享受的即是经销价格,故本院认为栋梁公司向施���减让的价款即是兑现协议约定的返利。对于施秉认为栋梁公司在2010年7月15日、8月6日两次致函施秉,对施秉提出无理要求,且在定料、提货、结算等环节设置种种障碍,导致其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一节,经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两份经销协议均规定资金结算以“现款购买,钱货两讫”为原则,2010年的协议虽约定如需方有资金困难,可在供方同意的额度内适量欠款并计算利息,该“适量欠款”的前提为栋梁公司方允许的情况下,是栋梁公司单方给予的付款时间宽限,施秉不能理解为合同权利,更不能视为交易惯例,应当依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栋梁公司两次致函栋梁公司要求其付清货款、提取货物并在货款付清前须带款提货是其正常履约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经销协议的约定。综上,本院认为,栋梁公司在履行经销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施秉请求解���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施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栋梁公司尚未兑现的2009年度返利部分和2010年度销售返利额度,双方应当按照经销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10元,由原告施秉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施秉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驳回施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施秉的再审申请。嗣后,施秉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施秉在再审中陈述称:施秉与栋梁公司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经签订经销协议,由施秉为栋梁公司销售铝型材,然后通过一次性结算,向施秉支付销售后的利润返利。2009年1月,施秉与栋梁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规定,销售产品数量是2744.29吨,返利金额应该为2469861元,已经返利了2001492元。2010年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截止到一审案件起诉的2010年10月24日,施秉为栋梁公司销售产品1898.461吨,计算返利金额1708614.9元。2010年11月到2011年4月,施秉为栋梁公司销售产品199.389吨,计算返利金额179450元。栋梁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栋梁公司对于2009年的业务没有按照合同的义务进行结算,也没有支付返利。在2010年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栋梁公司对施秉提出无理要求,设置新的障碍,导致施秉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业务量下半年比上半年明显下降,所以栋梁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栋梁公司立即支付2009年返利2469861元(2744.29吨×900元),并支付因拖延支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8915元(2469861元×5.4%×8个月/12个月,该损失应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2、栋梁公司立即支付2010年返利1708614.9元(截至2010年10月24日为1898.461吨×900元),并解除双方的经销协议;3、栋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再审程序中,施秉除坚持原审证据外,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再审程序中,栋梁公司答辩称:施秉诉称2009年、2010年销售栋梁公司的铝型材量是对的,但施秉请求返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施秉在2011年终止与栋梁公司的经销铝型材业务,按双方协议规定,上年度的返利是通过下一年度的经销让利,不存在栋梁公司不履行返利的事实。栋梁公司除坚持原审证据外,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1、(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61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9号判决书两份,证明施秉欠栋梁公司货款2302333.93元的违约行为,致使施秉未能正常与栋梁公司经销铝材。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针对本案施秉不服上诉,要求再审,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驳回了再审申请。此外,栋梁公司陈述确认2009年度应返给施秉的销售返利为2469861元,已返利2001492元,未返468369元。施秉2010年销售栋梁公司的铝材量为2039.5吨,2011年1月至4月销售为58.35吨,合计2097.85吨。施秉质证认为:对于栋梁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裁定已经被省高院裁决否定。对陈述予以认可。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认证如下:对施秉、栋梁公司提交的原审证据、再审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除施秉提货吨位数统计表证据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以认定。而施秉单方制作的提货吨位数统计表的证明已被双方对销售吨位数和返利数的一致确认所包含,认定无实际意义。结合施秉、栋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陈述,本院再审查明:施秉是栋梁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施秉为需方,栋梁公司为供方,施秉购买经销栋梁公司的铝型材。资金结算方式为现款购买、钱货两讫。需方作为销售大户可享受每吨800元的返利,年销量在1500吨以上的再奖励每吨100元的返利。所有返利及奖励为年终一次性结算,采用降低销售价格或赠送铝型材的方式支付。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的条款除赠送铝型材不再作为返利方式外与2009年度上述条款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施秉在2009年为栋梁公司销售了2774.29吨铝型材。按约栋梁公司应在2010年施秉销售铝型材中采用降低销���价格的方式支付返利2469861元,至2010年7月栋梁公司合计返利给施秉2001462元,未返利468369元。2010年度施秉为栋梁公司销售了2039.5吨铝型材,2011年销售了58.35吨铝型材。因双方为如何返利发生纠纷,施秉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7日,栋梁公司向施秉主张货款诉至本院,该案经一、二审审理作出(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61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9号判决书两份,确认施秉尚欠栋梁公司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间的货款为2302333.93元的违约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2010年度销售量、返利数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栋梁公司是否应以货币方式向施秉支付2009年剩余返利及2010年的返利,是否承担未返利的利息损失。对此,双方当事人在经销协议第五条已约定:为年底结算后,返利采用降低销售价格或赠送铝型材的方式支付。这明确当年的返利应在来年的销售中采用降低销售价格或赠送铝型材的方式得到履行,对施秉请求2009年返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因为施秉在2010年完成了销售2039.5吨铝型材量,按双方协议,返利履行的条件已达到,栋梁公司应向施秉履行2009年的未返利468369元。而施秉请求2010年度的返利,只能体现在2011年的销售中,由于2011年施秉销售完成了58.35吨铝型材,虽施秉与栋梁公司未决算,但施秉是销售大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栋梁公司应支付58.35吨中降低销售价格为每吨返利900元,而其他2010年的返利诉请,因施秉在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经销协议,且在2011年4月后未与栋梁公司签订经销铝型材合同,也无销售行为,双方已实际终止了经销业务。按双方约定在来年销售中采用降低销售价格履行返利已成不能。除施秉在2011年销售58.35吨铝型材按约返利外��他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施秉主张返利的利息损失,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对栋梁公司的辩称一节的认定理由,与本院对施秉诉请的认定理由相同,不再累述。综上本院认为,因施秉与栋梁公司双方已终止经销业务,无法按约定方式返利,为体现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互惠互利精神,可由栋梁公司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补偿施秉2009年未返利468368元,2010年未返利52515元,合计补偿520883元。故原审驳回施秉的诉讼请求不当。此外,因双方2010年经销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施秉诉请要求解除该经销协议,本院无须再作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应补偿申请再审人施秉520883元,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申请再审人施秉其他诉讼请求。若被申请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39510元,由申请再审人施秉负担34374元,被申请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荣审 判 员  沈福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