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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被告高朋(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被告王洪元(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被告李洪林(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被告王奎文(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被告郭青林(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被告宋士英(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彦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债务人杨树山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月利率委9.54‰,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担保债务的履行。逾期,杨树山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杨树山已死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共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诉讼费由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债务人杨树山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以及还款时间;证据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债务人杨树山贷款,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延寿县寿山乡寿山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债务人杨树山已死亡的事实。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债务人杨树山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月利率委9.54‰,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担保债务的履行。逾期,杨树山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杨树山已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杨树山现已死亡,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作为联保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朋、王洪元、李洪林、王奎文、郭青林、宋士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彦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跃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