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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某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戴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按照上级要求进行新农村建设中因修建村委会办公室资金紧张,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向被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同期银��贷款利率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证:200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代某某现金贰万元,因建村委会需要资金,三个月内还清,如不按时间还款,以学校房屋作押。”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其于2009年至2011年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在此期间村上在新农村建设中因修建村委会办公室资金紧张,其让村主任助理张某某负责借款,张某某在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村委会办公室建设,张某某在出具借条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其于2009年至2011年担任某某村委会主任助理,在此期间村上在新农村建设中因修建村委会办公室资金紧张,其经时任村主任李某某同意在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戴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代某某”就是原告戴某某,其在签名后加盖了某某村委会公章。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证据1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某某村委会按照上级要求进行新农村建设,在修建某某村委会办公室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逾期以学校房屋作押,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时间。2009年8月6日,被告称其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让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代某某”系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