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锡军与被上诉人谢金武、谢奔武、陈琳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锡军,谢金武,谢奔武,陈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锡军,男。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习平,男,系贺锡军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奔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锡军与被上诉人谢金武、谢奔武、陈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锡军及委托代理人陈优、贺习平,被上诉人谢金武及谢奔武、陈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2日5时20分,被告贺锡军驾驶湘C75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东省乳源县S249线41KM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靠在公路边的由原告谢奔武驾驶粤AH6D**号小型轿车搭乘陈琳及原告谢金武的妻子曾良香发生碰撞后再与前方同向由李军驾驶的湘L4C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曾良香当场死亡、陈琳受伤及粤AH6D**号小型轿车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0232(2012)第A-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锡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奔武承担次要责任,陈琳、曾良香、李军无责任。2012年6月14日,被告方(刘伏阳)支付原告谢奔武6000元住宿伙食费用。2012年6月18日,被告方(杨冰凌)支付原告谢金武丧葬费29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方(贺习平)分别转账100000元至张冬连(原告谢金武岳母)及谢奔武账户,共计200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方(贺习平)转账100000元至谢奔武账户。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签署了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约定:谢奔武和陈琳、曾良香家属提出的赔偿金总计829386.43元,除去贺锡军和谢奔武的保险赔偿后,贺锡军还需支付曾良香家属和谢奔武、陈琳方共计510710.5元。当事人谢金武、谢奔武、陈琳及贺锡军在调解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谢奔武及贺锡军在一张30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捺印,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虽由交通事故引起,但原告谢金武、谢奔武、陈琳与被告贺锡军对机动车侵权所引发的赔偿数额已经确定并签订了调解书,且被告已经履行一部分。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故案由应定合同纠纷较为妥当。原告谢金武、谢奔武、陈琳与被告贺锡军就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已经达成调解,并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对收到被告贺锡军300000元的转账及35000元现金(包括2012年6月14日刘伏阳支付原告谢奔武住宿伙食费6000元及2012年6月18日杨冰凌支付原告谢金武丧葬费29000元)予以确认。乳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证实,至2012年6月29日,贺锡军方支付了原告方30万元,原告收受了30万元,故双方在乳源县交警队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乳源县交警队对30万元盖章予以确认,故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方共支付原告方30万元,其后再无付款记录,且两次庭审,被告方言词反复,相互矛盾,第一次辩称在2012年6月29日支付给原告方现金30万元,第二次庭审辩称在2012年6月29日支付现金20万元。原、被告系湖南人,在广东省乳源县调解时,携带巨额现金,现场支付,有违常理。被告庭后提交的2012年6月23日刘伏阳出具给贺湘林的20万元现金借条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综上,该院认为,被告贺锡军方通过银行转账赔付给原告方300000元,并另外现金支付了35000元,共计335000元。原告称其中的现金35000元,已与被告约定不计入协议内,但其无证据证明,该款应视为被告按协议赔付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诉请的210710.5元,该院对其中的175710.5元(210710.5元-35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贺锡军赔偿原告谢金武、谢奔武、陈琳人民币175710.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贺锡军负担。宣判后,贺锡军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协议的付款义务已超额履行完毕,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金武、谢奔武、陈琳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调解过程中只支付了335000元,其中30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是现金支付;二、上诉人凭残缺不齐的收条谎称已超额支付,不符合人之常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贺锡军依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已支付了被上诉人谢金武、谢奔武、陈琳赔偿款究竟是多少。经查,双方在乳源县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书上约定: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总计829386.43元,除去贺锡军和谢奔武的保险赔偿款外,贺锡军还需支付被上诉人方共计510710.5元。该调解书履行过程中,贺锡军方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谢奔武6000元住宿伙食费用。同年6月18日支付谢金武丧葬费29000元。6月21日分别转账100000元至张冬连(谢金武岳母)及谢奔武账户,共计200000元。6月25日转账100000元至谢奔武的账户。乳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在交警队经结算确认后,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被上诉人方收到了上诉人贺锡军的30万元赔偿金。加上前面收到的二笔赔偿款3.5万元,共计33.5万元。上诉人贺锡军认为该30万元的赔偿款系2012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谢奔武,加上6月25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但不包括6月21日转账支付的20万元,其支付的赔偿款已达到53.5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但上诉人贺锡军的该主张被上诉方不予认可,并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贺锡军称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贺锡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次来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