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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戴五刚与胡建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五刚,胡建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3号原告:戴五刚,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胡建星,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原告戴五刚诉被告胡建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五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五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五金模具配件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模具配件,截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还有6919元货款未向原告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919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五刚对其陈述事实提供送货清单41份。被告胡建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被告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他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五金模具配件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模具配件,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签收的送货清单共41份,证明其向被告送货金额值款17408元,上述送货清单被告胡建星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称被告先后已支付货款9360元,退货值款1129元。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19元货款未付清。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17408元的货物,有其签收的送货清单为凭,被告收到货物的价值远大于原告请求其支付的欠款6919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919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戴五刚支付货款691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建星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