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周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周某,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秦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相识,2013年2月27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已分居,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通过QQ交友平台相识,2012年7月被告来到原告处打工,并约定每月支付工资1,500元。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若原告将位于某某市文化市场两处门面及某某牌电动微卡给被告,则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通过QQ聊天相识,2012年7月,被告到原告开设的某某古瓷工作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