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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瑞勉与黄焕强、施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焕强,施彩玉,黄瑞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焕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彩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瑞勉。上诉人黄焕强、施彩玉为与被上诉人黄瑞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30日,黄焕强、施彩玉向黄瑞勉借款30000元,由黄焕强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署黄焕强、施彩玉的姓名,黄焕强、施彩玉在姓名旁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黄焕强、施彩玉仅支付了至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他利息。另查明,黄焕强、施彩玉于2013年5月27日向该院申请对黄瑞勉提供的借条中黄焕强、施彩玉签名是否系黄焕强、施彩玉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黄瑞勉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是否系黄焕强、施彩玉书写进行鉴定,后因黄焕强、施彩玉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关予以退卷。黄瑞勉以黄焕强、施彩玉向其借款30000元后,只支付了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焕强、施彩玉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黄焕强、施彩玉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瑞勉与黄焕强、施彩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黄瑞勉向黄焕强、施彩玉提供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黄瑞勉催讨后,黄焕强、施彩玉应及时归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黄瑞勉要求黄焕强、施彩玉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当庭宣判如下:黄焕强、施彩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黄瑞勉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黄焕强、施彩玉共同负担。黄焕强、施彩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瑞勉提供的借条上黄焕强、施彩玉签名并非黄焕强、施彩玉本人签名,黄焕强、施彩玉一审时曾要求对借条上黄焕强、施彩玉签名是否系黄焕强、施彩玉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后因黄焕强、施彩玉经济困难没有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但黄焕强、施彩玉提出鉴定申请本身证明黄焕强、施彩玉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是有异议的,而黄瑞勉并未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借条约定的月利率虽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但原审仅凭一份合法性尚待确定的借条判决黄焕强、施彩玉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瑞勉的诉讼请求。黄瑞勉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瑞勉提供的借条载明黄焕强、施彩玉向黄瑞勉借款30000元,黄焕强、施彩玉认为借条中黄焕强、施彩玉签名并非黄焕强、施彩玉本人所签,并在原审时申请对借条中黄焕强、施彩玉签名是否系黄焕强、施彩玉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其鉴定申请后,黄焕强、施彩玉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对此黄焕强、施彩玉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履行的重要证据,黄瑞勉提供的借条证明黄焕强、施彩玉向黄瑞勉借款30000元的事实,黄焕强、施彩玉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借款后,黄焕强、施彩玉除已支付2012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原审判决黄焕强、施彩玉支付黄瑞勉借款3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焕强、施彩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