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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席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外出务工今未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18000元订婚,同年农历4月22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4月23日生男孩张某甲,现在祁庙小学学前班读书,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10月29日在镇原县临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均外出务工,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仍共同生活。2012年3月,被告张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婚后发生纠纷的事实;2、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席某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姚永亮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建国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