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邹某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吉祥花园旁边。因本案于2005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邹某帛(已死亡)、黄某2(另案处理)、邹某(另案处理)为首的“荣泰公司”强行霸占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南澳半岛旅游区西侧沙滩,并在该沙滩开办“海逸浴场”,雇佣被告人邹某磊、邹某坤(另案处理)、冯某伟(另案处理)等人为管理人员,向游客提供有偿服务,牟取暴利。2005年8月2日,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和刘某1、刘某2到该海滩游玩,被告人邹某磊、冯某伟、邹某坤等十多名男子因不满被害人蔡某1在未交服务费情况下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滩上,用拳头、“戒指刀”、镀锌管等物对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实施殴打,其中被害人蔡某2后背部被空心钢管刺伤。后刘某1、刘某2下跪求饶,被告人邹某磊等人才允许被害人离开。经法医检查,被害人蔡某2、蔡某1、黄某1损伤属轻微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磊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汕尾红海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汕尾红海湾遮浪旅游区A区,面积13500平方米的土地,连同二层楼房一栋及附属建筑物一并转让给“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人民币325万元,“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邹某帛1、黄某2(另案处理)将该幅土地上原有建筑物拆除,并在该幅土地及周边沙滩私建小卖部、冲凉房等设施后承包给邹某开办“海逸浴场”,邹某承包后雇佣被告人邹某磊、邹某坤(另案处理)、冯某伟(另案处理)等人为管理人员,向游客提供有偿服务,牟取暴利。2005年8月2日下午,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和刘某1、刘某2到该海滩游玩,被告人邹某磊、冯某伟、邹某坤等十多名男子因不满被害人蔡某1在未交服务费情况下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滩上,用拳头、“戒指刀”、镀锌管等物对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等人实施殴打,其中被害人蔡某2后背部被空心钢管刺伤。直到刘某1、刘某2下跪求饶,被告人邹某磊等人才允许被害人离开。经法医检查,被害人蔡某2、蔡某1、黄某1体表多处挫伤,损伤属轻微伤(偏重)。案发后,“海逸浴场”仅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对被告人邹某磊处以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房产转让合同书》,证实汕尾红海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8日将位于汕尾红海湾遮浪旅游区A区,面积13500平方米的土地,国土证号:汕红国用【1998】字第××号,并连同二层楼房一栋,名称:度假酒店,建筑面积1813平方米及附属建筑物一并转让给“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总价款人民币325万元。2.《收条》,证实本案案发后同案人邹某坤已代表“海逸浴场”支付给被害人蔡某1、蔡某2、黄某1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已于2005年8月17日由蔡某1、蔡某2父亲蔡某3领取。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8月2日16时25分,该边防派出所接汕尾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遮浪街道南澳有人打架,接警后,该边防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到现场,经查,当日16时左右,蔡某2、蔡某1、黄某1等人驾驶面包车到遮浪街道南澳游泳,后蔡某1、黄某1到海边沙滩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沙滩上乘凉,遮浪街道南澳“海逸公司”管理人员邹某磊、冯某伟阻止蔡某1等人将太阳伞插在沙滩,并表示如果要插,就要收取租赁费,双方因此引起吵架、斗殴,在斗殴中,邹某磊、冯某伟等人将蔡某1、蔡某2、黄某1打伤。案发后,该边防派出所对斗殴双方作了笔录,并对邹某磊行政拘留15日,对蔡某1、蔡某2、黄某1进行验伤,并组织双方调解,但由于就赔偿数额的差距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该边防派出所依法告知双方就赔偿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伤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蔡某2、蔡某1、黄某1体表多处挫伤,其损伤属轻微伤(偏重)。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磊于2009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查获,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6.《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7.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03年该公司以人民币320万向黄晓勇购买了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的“红海湾度假酒店”,购买后将该酒店拆除,准备在原址重新建一间星级酒店,后来因规划审批的问题一直没有落实,2004年左右该公司开始将靠沙滩的地方利用起来,建了冲凉房、小卖部等设施,并将该设施承包给他人,每年收取承包费几万元,因当时没有签合同,她不知道承包给谁,从2007年开始以每年人民币20万元至25万元承包给他人经营,均签了合同,具体由该公司的人员杨丽芳经手。该地块有国土证及规划证件等相关手续。8.证人邹某证言,证实他哥哥邹某帛是“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经常照顾他经营该公司的一些下游项目。“荣泰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的“红海湾度假酒店”,购买后将该酒店拆除,准备在原址重新建一间星级酒店,后来没有建成,就在原址建了一些冲凉房、小卖部等设施搞海滨浴场,由他承包该浴场,当时简单签订了一份协议,每年承包费人民币18万元,承包后在2003年或2004年他申请在该处设立了“海逸浴场”,他是法人代表,并雇佣邹某坤、邹某磊等人管理该浴场。2005年时记不清楚是邹某坤还是邹某磊打电话告诉他该浴场有几名年轻人在该浴场沙滩私自插太阳伞,不肯交纳费用,双方发生打架,他驾车赶到现场,打架已结束,后来他与邹某坤、邹某磊等人到遮浪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邹某磊因该次打架被行政拘留15天,事后,边防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后来他拿了人民币2万元,由边防派出所交给对方,就没再理会后续事宜了。9.证人蔡某3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蔡某1、蔡某2的父亲,2005年8月2日下午,蔡某1、蔡某2及朋友黄某1等人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西面沙滩游玩,因插太阳伞要收费的问题与“汕尾市城区荣泰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海逸浴场”管理人员发生争吵,后来被殴打。被打后,遮浪边防派出所组织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边防派出所拿了人民币20000元给他作为被打伤的医药费。10.证人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8月一天,她和刘某2、蔡某2、蔡某1、黄某1驾车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海边玩,蔡某2、蔡某1、黄某1在海边沙滩插太阳伞时有几名自称是沙滩管理员的人过来阻止,态度强硬,并说如要插太阳伞就要交钱,双方发生争吵,随后有人持钢管等动手殴打蔡某2、蔡某1、黄某1,打完后还强迫他们下跪,否则不让他们离开,当时蔡某2被打得最重,被对方持太阳伞主干的空心钢管刺穿背部,流了很多血。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邹某磊就是参与殴打蔡某2、蔡某1和黄某1的人。11.被害人黄某1陈述,称2005年8月2日15时多,他和蔡某2、蔡某1及三名女性朋友及二名小孩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海边玩,他们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边沙滩乘凉,有一名自称是沙滩管理员的人走来,要收取人民币30元,蔡某1就和对方吵起来,该沙滩管理员便走向沙滩小卖部,他在太阳伞下坐,蔡某1、蔡某2二人下海游泳,这时十多名男青年走来,要拿走太阳伞,蔡某1兄弟跑来要抢回太阳伞,最先来收费的男青年动手打蔡某1兄弟,他跑过去阻止也被这些人用戴在手上铁扣“戒指刀”殴打,他跑开后又看见蔡某1兄弟被打倒在地上,并被人用脚猛踩,他过去阻止,被再度殴打,并被拉到小卖部坐下不准离开,他看见蔡某1兄弟被他们的女朋友扶上车离开,十多名男青年回到小卖部继续殴打他,后来警察来了才叫他到医院治疗。那些人是用长木椅、太阳伞杆及拳头对他们进行殴打的。12.被害人蔡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05年8月2日16时他和黄某1、蔡某1及几名女性朋友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南澳海边玩,他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海边沙滩乘凉,不久就有“海逸浴场”的人过来干涉,要他们交费,并陆续来了七、八人,他与对方争吵,对方倚仗人多动手殴打他,弟弟蔡某2过来拦也被打,黄某1看见后跑到附近保安亭求助,也被殴打。蔡某2被这些人用空心钢管刺伤腰部倒地,他和黄某1也被这些人用钢管打倒在地上,后来同去的刘某1等人多次哀求才准他们离开。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殴打他们的人之一就是被告人邹某磊。13.被害人蔡某2陈述,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与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4.被告人邹某磊供述,供认2005年他得知邹某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经营一家浴场(“海逸浴场”),他因没有工作,就联系邹某,邹某叫他到该浴场找邹某坤,邹某坤安排他在该浴场协助管理浴场周围海滩,月薪人民币800元。2005年8月2日15时多,有五、六名男女游客到该浴场海滩玩,将自带的太阳伞插在沙滩,浴场管理员冯某伟过去阻止,因该浴场规定游客必须租用浴场的太阳伞,故冯某伟去向游客收钱,不然就不允许插太阳伞,对方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起来,随后邹某坤等人一起殴打那些游客中的几名男游客,他见状也过去帮忙,对方三名男游客被围殴,其中一名男游客被空心钢管刺伤腰部倒地不起,他去追打其中一名游客,另一名游客跑到小卖部求救,也被抓住殴打。后来有人报警,他被抓,后来被行政拘留15天。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磊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磊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磊有吸毒的劣迹,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邹某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05年已被行政拘留羁押的15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