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赵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赵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詹某开锁进入其曾打工过的绍兴市区八字桥直街21号1幢101室一景乳业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463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75元的HTC手机1只,被害人李某的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50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6元的中兴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965元的铂金钻戒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7459元。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詹某在绍兴市区水沟营绿森林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失窃物品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