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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51号黄英兰、甘妹细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兰,甘妹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英兰,女委托代理人蒙长孙,男委托代理人高和强,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妹细,女委托代理人覃一卿,男上诉人黄英兰因与被上诉人甘妹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易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黄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长孙、高和强,被上诉人甘妹细的委托代理人覃一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英兰与甘妹细系同村村民,黄英兰有一块种植玉米的耕地位于甘妹细房屋的后面。2013年3月29日中午,黄英兰到该耕地去补种玉米苗,因为甘妹细养殖的鸡经常吃黄英兰的玉米苗,黄英兰便与甘妹细的丈夫蒙柱斌争论继而引发争吵,甘妹细回家看到黄英兰与其丈夫在争吵,便上前与黄英兰争执。在争吵过程中,黄英兰与甘妹细相互推拉,黄英兰用手打了甘妹细的脸,甘妹细抢过黄英兰的锄头,在抢锄头的过程中,锄头柄打中黄英兰的双脚,导致黄英兰受伤。黄英兰受伤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等,2013年4月20日出院,黄英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6754.61元。本案经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处理未果。黄英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甘妹细赔偿经济损失16754.34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因鸡吃玉米苗的事情发生争执引发争吵时,应以和平的方式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却相互扭打,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因原、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754.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377.30元(16754.61元×50%),由被告承担8377.31元(16754.61元×50%)。判决:一、被告甘妹细赔偿原告黄英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377.31元;二、驳回原告黄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英兰承担54元,被告甘妹细承担55元。上诉人黄英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甘妹细经常放任其养殖的活鸡啄食上诉人种植的玉米苗。事发当天,上诉人前往耕地,再次发现被上诉人的鸡啄食玉米苗,上诉人遂与被上诉人的丈夫蒙柱斌理论并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甘妹细回家发现其丈夫正在与上诉人争论后,便冲向上诉人,拉扯上诉人并殴打上诉人,故意用锄头猛打上诉人身体要害部分,导致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而住院治疗。本案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甘妹细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甘妹细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妹细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争吵是因为上诉人引起的,也是上诉人先行动手打人。被上诉人勉强能接受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损失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英兰主张被上诉人甘妹细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贵港市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对双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及双方庭审陈述,认定双方先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扭打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上诉人黄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