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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潇平与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王双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潇平,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王双君,吴士祥,武军伟,朱志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赵潇平,山西长风华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香,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商务楼C座505室。法定代表人王双君,经理。被告王双君,太原市市民。被告吴士祥,太原市市民。被告武军伟,太原市市民。被告朱志鸿,太原市市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潇平与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王双君、吴士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赵潇平申请追加武军伟、朱志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潇平委托代理人梁红香,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王双君、吴士祥、武军伟、朱志鸿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潇平诉称,2012年8月13日,由被告王双君、吴士祥、武军伟、朱志鸿担保,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分三次还清,第一期借款本金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第二期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第三期借款本金为1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且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3年5月5日,被告王双君、吴士祥再次出函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至今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双君、吴士祥、武军伟、朱志鸿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暂按每日5000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双君、吴士祥、武军伟、朱志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王双君、吴士祥、武军伟、朱志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赵潇平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潇平借款190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22日偿还借款3000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借款500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借款11000000元,如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对对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份协议落款处盖有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王双君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潇平委托山西长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欠原告的19000000元分两次转账至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第三期借款1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双君与吴士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双君出具借款人承诺函,同意将永乐苑小区翡翠园17幢102号房屋及晋A×××××、晋A×××××号车作为抵押,承诺如果上述财产不足以偿还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赵潇平有权向被告王双君及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永乐苑小区翡翠园17幢102号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吴士祥,被告吴士祥同意将该处房屋抵押给原告赵潇平。晋A×××××号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张玉生,晋A×××××号车所有人为案外人杨吟。被告武军伟、朱志鸿各出具担保人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诺函后写明愿将二人所有的位于星河湾一号园6-2-1801、7-1-4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5日,被告王双君、吴士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表明十日内若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19000000元,其二人愿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协议、借款人承诺函、担保人承诺函2份、担保函2份、委托书、银行转账业务回单2份、代付款说明、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2012)小民初字154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赵潇平到期借款5000000元,原告赵潇平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业务回单要求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从借款到期之日2012年9月28日至起诉时2013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晋A×××××、晋A×××××号车辆所有人不是被告王双君,被告王双君无权对车辆设立抵押,故关于车辆的抵押担保无效。被告吴士祥同意将其所有的永乐苑小区翡翠园17幢1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赵潇平,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关于永乐苑小区翡翠园17幢102号房屋的抵押无效,被告王双君、吴士祥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表示愿对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1900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二人应对本案的借款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军伟、朱志鸿愿将二人所有的星河湾一号园6-2-1801、7-1-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赵潇平,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相应抵押权并未设立,但被告武军伟、朱志鸿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潇平借款5000000元并给付原告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双君、武军伟、朱志鸿、吴士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北方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龙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