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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来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0年11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骑自行车携带钢筋棍、折叠刀等工具,到来安县独山乡裴集村村民刘某家门前,准备入室盗窃,因响声惊动了刘某,朱某甲未进入屋中便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朱某甲来到裴集村村民朱某乙家门前,卸下一扇门板后进入朱某乙家,在卧室枕头下窃得500元。案发后,该款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乙、刘某的陈述,来安县公安局现���勘验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现金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