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锁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锁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某甲,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乙,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建一公司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自然情况同上。被告王某丙,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南京轻工塑料厂退休职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也系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坐落于本市玄武区xx路xx号2幢29室(以下简称29室)房屋原是王某乙让给母亲杨某的,大姐王某丙利用杨某不识字,做了虚假买卖合同,将房屋卖给王某丙,实际父母根本就没卖过房屋给王某丙。杨某与王某丙在合同中约定的“先付款、后过户”虚假,未履行,请求法院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首付定金5万元本票给王某乙,2009年4月13日,被告将41万元本票交给法院,被告按合同付清了购房款46万元,并承担了房屋过户的契税等,为让母亲杨某高兴,产权证登记母亲的名字。2009年12月16日,被告父母将房屋过户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甲。杨某于2012年死亡,杨某生前系文盲。2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5.47平方米,2007年9月由刘宝成以4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2009年2月16日,王某乙曾向本院起诉王某丙、王某甲,要求王某丙、王某甲迁出29室。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丙、王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前迁出29室。后王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4月10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对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谈话时,王某乙、王某丙商定,王某乙同意将29室卖给杨某,房款为46万元,王某乙此前已收到5万元,余款41万元王某丙交到法院,待杨某领到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某乙领取41万元。2009年4月13日,王某丙申请开具了收款人为本院的转账本票,金额为41万元。2009年4月16日,王某乙与杨某(代理人王某丙)约定,王某乙将29室以4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等。同年4月21日,杨某取得29室房屋所有权。2009年12月16日,杨某(甲方)与王某丙(乙方)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房屋29室出售给乙方;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46万元,先付款后过户;甲、乙双方定于2009年12月28日正式交付该房屋;甲、乙双方确认,虽然房屋所有权证未作记载,但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权利人均已书面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等。2009年12月23日,王某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2005年1月2日,王某甲曾出具一份申明,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1月2日起与父母、两位姐姐断绝关系,父母的任何财产、包括经济、房屋,均与其无关,其无权享受。王某、王某丙、王某乙分别在申明上签名,杨某按指印。王某乙现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审理中,证人王某为王某丙出庭作证称:王某丙将购房款交给法院,法院交给王某乙,当时王某丙付过钱后,29室本应署王某丙的名字,另两个女儿非要写杨某的名字,这样就变成“公共财产”了;后来王某甲的一个男人到我们家发生纠纷,王某讲这个名字要变成王某丙的,王某夫妇与王某丙一起到房产部门办过户手续,房产部门录音录像,还询问杨某的(把房屋过户给王某丙);杨某把房屋转让给王某丙,王某是同意的,因为王某乙之前收到的46万元是王某丙出的,不存在再给杨某钱的问题;王某丙购房款是开卖五金的店、炒房子赚的钱。王某甲表示,46万元是王某丙拿出来的属实,但这是大家共同开店的钱;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没有签字,王某没有认可该合同。王某丙对王某证言不持异议。王某甲陈述:王某丙向王某乙支付的购房款是父母出的钱,王某丙向王某乙付款,王某甲不知道。王某丙陈述,王某乙向刘宝成购房时,王某丙还垫付了一半房款。以上事实由王某甲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王某丙提供的申明、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乙原为2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4月,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某丙出资46万元向王某乙购买29室。王某丙如数向王某乙支付了款项,该房屋过户至杨某名下,没有证据表明购房款由杨某出资。王某甲称,购房款是王某、杨某及其子女大家庭共同劳动所得,未举证证明,王某丙亦不认可,对王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9室房屋过户至杨某名下后,杨某又与王某丙签订合同,将29室转让给王某丙。王某甲认为,王某丙利用杨某不识字,签订虚假合同,父母根本就没卖过房屋给王某丙。杨某虽系文盲,但王某作证证明杨某是自愿将房屋过户给王某丙,且王某作为杨某的丈夫无论是在当时还是现在均同意杨某将房屋过户给王某丙,故王某甲主张王某丙有欺骗行为,王某不认可杨某将房屋过户给王某丙与事实不符,故王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主张,杨某与王某丙约定“先付款、后过户”实际未履行,合同应当无效。首先,买受人未付款不是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其次,杨某未实际要求王某丙支付购房款,系因双方系母女关系,且在杨某取得29室房屋所有权时,是王某丙向王某乙支付了46万元购房款,基于此,杨某及王某不再要求王某丙支付购房款,故王某甲要求认定杨某与王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确认杨某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4673.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7元。审 判 员 沈 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