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滩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紫阳县高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紫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紫阳县高滩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高滩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滩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请要撤销的高政发(2004)42号任免决定是2004年作出的,而他于2013年提起诉讼,早已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侠审判员 王红霞审判员 王雪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