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汉帮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汉帮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汉帮,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涡阳县人,2000年至2005年3月,任涡阳县曹市镇原刘店村村主任,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任涡阳县曹市镇程楼行政村村委员,2008年5月至今,任涡阳县曹市镇程楼行政村“两委委员”、村委会主任,住安徽省涡阳县曹市镇程楼行政村高土楼庄。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汉帮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汉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店二矿需要征用本县曹市镇程楼行政村土地,用于建设工业广场、进矿公路,当时土地补偿价格每亩28980元、青苗补偿价格每亩1500元,被告人高汉帮将程楼行政村集体土地10.004亩,以其本人的名字登记上报补偿款304921.92元。2011年1月21日,袁店二矿以高汉帮的名字将该款存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行(中行),2011年2月8日,高汉帮从此款中取出30000元,其中借给张立平10000元用于看病;借给徐继建20000元用于结婚使用;2011年2月21日,高汉帮又从下余款中取出30000元,借给徐继建结婚使用。2011年6月,张立平、徐继建将所借款全部还给高汉帮。2011年上半年,高汉帮与徐继续、徐钊、高汉山、高玉才五人合伙做煤矸石生意,从袁店二矿购买煤矸石向外销售。2011年6月,张立平、徐继建将60000元所借款还给高汉帮后,高汉帮拿出50000元钱付给姜善伟用于从淮北矿务局开煤矸石票,下余10000元一直放在家里。2011年7-8月份,高汉帮将投资到煤矸石生意上的50000元集体土地补偿款抽回,一部分发给群众,一部分用于行政村开支。案发前,被告人高汉帮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汉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继续、徐钊、姜善伟、张立平、徐继建等人证言,书证—个人业务交易单、个人定期存单、征地补偿发放表、会议记录、收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汉帮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土地补偿款50000元,借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及用于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汉帮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汉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李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