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冯群与被告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群,徐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771号原告冯群,女,汉族。被告徐媛,女,汉族。原告冯群与被告徐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群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徐媛骑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天宁路口处与案外人高某驾驶的车主系原告的牌号为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徐媛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00元。被告徐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徐媛骑自行车在本市闵行区东川路天宁路口处与案外人高某驾驶的牌号为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XX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冯群。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冯群因本起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3,200元,由被告徐媛赔偿原告。被告徐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群人民币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