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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常恒宝,新泰石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6日结婚,2012年12月29日婚生一个男孩,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因琐事一句话不合适就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双方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判令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自订婚以来,两人婚姻基础差,相互不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四件套一套、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个人物品一宗、身份证一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主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药费5560元,提交夏光辉诊所诊断书一份及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抑郁相,并证明住院花费556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夏光辉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有精神病,他不是国家授权的鉴定单位;被告不认可花费的5560元,因为原告住院,应当由被告陪同,单凭个人干的医生出具的诊断书真实性不认可,属假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安装的暖气一套,被告认可有共同财产安装的暖气一套,但是主张还欠石莱姓王的1000元,原告对此债务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后被告表示放弃对暖气一套的分割,并表示其愿意抚养孩子。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常某乙虽不满2周岁,但原告表示不抚养孩子,被告同意抚养孩子,婚生男孩常某乙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应依法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抑郁相,缺乏证据证实,其要求给予帮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暖气一套的分割,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六个月的对日支付一次,至被抚养人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组装电脑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立马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一床、四件套一套、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个人物品一宗、身份证一张;四、婚后共同财产暖气一套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宗仁代理审判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