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海莲等与张井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莲,任二乐,张井庆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69号原告张海莲,女,1982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任二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井庆,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张海莲、任二乐与被告张井庆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海莲、任二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母福奎,被告张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莲、任二乐诉称:原告张海莲与任二乐于2008年登记结婚。为了解决住房问题,二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某院的北房两间。并交付了房款6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现双方发生争议,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张井庆辩称:确实有过口头合同。应当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井庆系原告张海莲之父。原告张海莲与任二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称2008年通过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某院院内的北房二间卖给了二原告,房屋价格为6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张海莲房款陆万元收到,北房两间已交给张海莲。”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6日,上面有张海莲与张井庆的名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定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本案中,双方系通过口头的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生效的相关要件。故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莲、任二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海莲、任二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