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高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田世平与田齐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平,田齐勋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高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田世平,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田齐勋,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田世平诉被告田齐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齐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平诉称,2003年7月20日,原告因需要与被告达成一房宅转让协议,事后因双方较忙,为重其实用,对协议中所涉房产与宅基地未随时进行变更登记。现为明晰其权属,防患于未然,原告田世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宅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被告田齐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分家时所得的房屋6间(北临潘选民、西临田新只、田永军、东南边临路)及其宅基地以1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现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田世平提交的被告田齐勋的家庭分单、2003年7月20日协议、2012年7月20日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真实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齐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世平与被告田齐勋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代理 审 判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刘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