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亚娇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何亚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彤丹,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人何亚娇。辩护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亚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彤丹,被告人何亚娇及其辩护人郑光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何亚娇因晾晒衣服与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何亚娇用右手打官某某左脸部一巴掌,致官摔倒在地,造成官某某左手第1掌骨骨折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亚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何亚娇赔偿医疗费12955.30元、误工费8842.17元、护理费12413元、住院期间护工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339元,合计37449.47元。被告人何亚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数额过高,误工费无依据,表示愿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何亚娇只用右手打被害人官某某左脸部一巴掌,没有打被害人官某某的手,即使被害人官某某的手伤是由被告人何亚娇的行为造成的,也是完全出乎何亚娇的意料之外,属意外事件,因此,被告人何亚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只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害人官某某咒骂被告人何亚娇,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何亚娇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侨民安置楼27幢106号门前,因晾晒衣服与官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何亚娇一气之下用右手打官某某左脸部一巴掌,致官摔倒在地,造成官某某左手第1掌骨骨折。经鉴定,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亚娇当日被抓获,2013年6月25日,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对被告人何亚娇行政拘留十三日。另查明,被害人官某某受伤后被送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1日,共住院治疗58日,花去医疗费用19455.29元,护工费580元,住院期间被告人何亚娇的亲属已代其支付被害人官某某的医药费6500元。被害人官某某的女儿凌某某系北海市海城区海翠洋服店技工,被害人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凌某某护理照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亚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冼某某、凌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北海市中医医院病历、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海市海城区海翠洋服店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亚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亚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亚娇的辩护人关于何亚娇没有打被害人官某某的左手掌,何亚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何亚娇对其用手殴打被害人的左脸部致被害人倒在地上的事实予以供认,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手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对被告人何亚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亚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主动代其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用6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但被告人何亚娇的亲属仍自愿代其赔偿给被害人22216.29元(该款已交至本院),故对被告人何亚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亚娇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害人官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护工费票据,医疗费为19455.29元、护工费为580元;护理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35元/月×1/30×58天=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天×40元/天=2320元;被害人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或与就医地点不符,或无乘车的具体时间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其从侨港镇到北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28716.29元,减去已赔偿的6500元,被告人何亚娇还应赔偿给被害人官某某22216.29元。被害人官某某被伤害时已83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因未能提供误工损失8842.17元的证据,故对被害人官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亚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何亚娇被抓获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何亚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216.29元(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全审 判 员 王海娟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