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陶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与人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年十一岁。婚后,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同志有暧昧,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两、三年,原、被告双方经常出现吵架、打架,感情出现明显裂痕。今年四月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陶某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示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出示登记审查表证,证明原、被告的登记时间及婚姻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陶某乙,现年十一岁。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产生隔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认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矛盾,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双方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