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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史某甲,男,1958年4月5日出生。原告史某乙,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系原告史某甲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56年3月3日出生。被告何某乙,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系被告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庄子镇老庄村。原告史某甲、史某乙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史某乙与被告何某乙经媒人白某某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当日原告史某乙给付被告何某乙见面礼6800元,2013年农历1月9日给付被告大礼22000元,2013年农历6月12日给付被告盒子礼12000元,共计40800元。过大礼后,经媒人白某某、史某某与被告商议,定于2013年农历8月4日结婚,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再给付100000元钱,并把原告家的房子过到被告何某乙名下,因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未果,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史某乙与被告何某乙于2012年农历12月订婚,订婚后原告分三次给被告一部分现金,用于购买一些衣物和日常用品,其中第一次给付1800元,第二次给付6000元,第三次是在商议结婚事宜时给付2000元,均有证明人证明。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史某乙与被告何某乙订婚不久,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底一起去郑州打工并租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根据原告要求买车做生意,被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但后来车没买成,而钱已花费完���;第二,双方订婚后,已约定婚期为2013年农历8月4日,被告为订婚宴和嫁妆交付定金10000元,该定金无法退还;第三,解除婚约是由于原告不负责任而首先提出的,对被告的身心及声誉造成了很大影响和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并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退还购车款及定金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白某某、史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民权县城关镇睢州坝村委的证明一份,4、证人白某某、史某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共计40800元,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要求给付现金100000元,并把原���家的房产过户到被告何某乙的名下,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致使解除婚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见面礼是1800元,过大礼是6000元,盒子礼是2000元,给见面礼时在场的人有被告何某甲及其妻子、儿子何某丙、何某乙、证人王某某、何某丁、何某戊,过大礼时在场的人有被告何某甲及其妻子、儿子何某丙、何某乙、证人张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送盒子礼时在场的人有被告何某甲及其妻子、何某乙、证人王某某,另外这三次送礼时媒人白某某、史某某都在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何某戊、何某丁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9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位证人都是被告的邻居,都不是给付彩礼的经手人,原告方对该三位证人是否在场也存在怀疑,其证言原���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中的二位证人系给付被告彩礼的经手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三位证人并非给付被告彩礼的经手人,其证明的内容均系听被告所说,且证人何某戊、何某丁与被告何某甲系堂兄弟关系,证人王某某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其证言效力低于作为给付被告彩礼的经手人的证人白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的效力,且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甲之子史某乙与被告何某甲之女何某乙经媒人白某某介绍于2012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当日原告史某乙给付被告何某乙见面礼6800元,2013年农历1月9日原告方按习俗给付被告大礼22000元,2013年农历6月12日原告方按习俗给付被告盒子礼12000元,共计40800元。经双方商议,定于2013年农历8月4日结婚,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多次商议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乙与被告何某乙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接收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共计40800元,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9800元,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彩礼,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充分的有效证据加���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退还购车款及定金3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甲、史某乙彩礼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