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禹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沈河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一鹤,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莹莹,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玉杰,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任立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禹凤珍,女,汉族,1964年4月7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冰,男,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振龙,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西一街30号3-7-1。原告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不服被告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莹莹,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杰,第三人禹凤珍及委托代理人韩冰、罗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申请,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沈河人社工认字(2013)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简述:2012年10月4日,罗恩岩夜间巡逻时掉入大门左侧的坑里,在送入院后,由于腹腔脏器破裂,失血休克死亡。经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单位的举证材料,认定其所述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罗恩岩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证明受理权限;2、户口本、结婚证及禹凤珍身份证复印件,3、罗恩岩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2-4号证据证明罗恩岩家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沈河劳人仲字(2012)1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罗恩岩与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值班登记复印件,7、证人证言,8、报警情况登记表,9、禹凤珍提供的影像及音像资料,6-9号证据证明罗恩岩是在单位摔伤;10、沈阳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志和死亡证明,证明罗恩岩是在单位摔伤后死亡;11、受理通知书,12、举证通知书,11、12号证据证明被告正常履行行政程序;13、单位举证材料(包括答辩意见及音像资料等材料),证明原告单位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并提供了举证材料;14、工伤认定决定,15、送达回证,14、15号证据证明被告正常履行了行政程序。原告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诉称,一、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1、被告据以认定罗恩岩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之一工地当日的值班签到表,不能直接证明罗恩岩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因执行工作造成的。罗恩岩的工作内容为看守位于市政府的恒隆广场工地的东门,工作地点在东门岗亭内,并没有巡逻任务。罗恩岩的受伤地点已经超出了其工作的范围,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2、被告据以认定罗恩岩构成工伤的主要证据之一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李涛、董源提供的书面证言的内容均是罗恩岩家属向保安公司介绍的情况,是传来证据,并且与案件事实也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有严重瑕疵。李国君的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1、李国君的妻子禹贵珍系罗恩岩的妻子禹凤��的亲姐姐,故李国君与本案当事人禹凤珍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工伤的依据;2、李国君的证言前后矛盾,对其证言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三、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份视听资料证据,为原告单位保安队长张某与当日一起值班的两名保安弭尚兴、白某的谈话录音,并且有张某的书面说明。罗恩岩当晚不但醉酒而且在23点左右已经私自脱岗离开,根本不是所谓的去巡逻。上述证据表明罗恩岩不符合法定构成工伤的标准,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沈河人社工认字(2013)第1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恩岩的死亡不构成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与白某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张某与弭尚兴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2、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与白某、弭尚兴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1、2号证据证明罗恩岩���班当晚喝酒后接到电话未经请假私自离开工作岗位;3、(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国君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明力;4、照片8张(事发后原告在第三人所称受伤地点拍摄),证明罗恩岩摔伤地点是在工地门外约20米距离,因罗恩岩并无巡逻义务,其巡逻范围不包括门外。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罗恩岩妻子禹凤珍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4日,罗恩岩夜间巡逻时掉入大门左侧的坑里,在送入院后,由于腹腔脏器破裂,失血休克死亡。并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企业资料查询卡片、沈河劳人仲字(2012)第143号裁决书、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报警情况登记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志和死亡证明等材料。被告在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到沈阳北站金融商贸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之后单位虽提供了举证材料,但对醉酒直接导致罗恩岩死亡一说没有有力证据。被告也根据申请人要求到沈阳市沈河区朱剪炉派出所外调,但未得到有力配合。经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审核,罗恩岩为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2012年10月4日确实在值班时摔伤。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对罗恩岩的死亡,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6月21日向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送达。综上所述,被告对罗恩岩受到的伤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禹凤珍述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梁振华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梁振华、罗恩岩、李国军是同一个班组,原告提供的证人白某、弭尚兴、张某同他们不是一个班组,不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2、李国君出具的证明和事情经过,证明罗恩岩事发当时是在工作中摔伤的;3、摔伤现场及罗恩岩受伤和所穿保安服照片11张(第三人及家属拍摄),证明罗恩岩工作中摔伤;4、第三人家属同保安公司及工地的领导、市政二公司的代表、朱剪炉派出所所长的谈话录音,证明领导谈话中认可罗恩岩是在工作中摔伤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8、10-12、14、15号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中的影像资料不清晰,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9号证据中的声音资料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中张某、白某、弭尚兴均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未能出庭作证,因此对1、2号证据本庭不予采信;本庭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罗恩岩是在工作中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罗恩岩系原告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具体负责市政府恒隆广场工地东门岗亭的安保工作。2012年10月5日,罗恩岩值夜班,凌晨1时左右,其不慎跌入工地东门外土坑中摔伤,后被家属送往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治,当日14时40分,罗恩岩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禹凤珍(罗恩岩妻子)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沈河人社工认字(2013)第1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恩岩系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4日晚5时至2012年10月5日8时,罗恩岩值夜班,其在工作时间摔伤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罗恩岩摔伤地点并非其工作场所,也并非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主张,罗恩岩从事安保工作,摔伤地点在其值班门岗附近,应当认为是其工作场所的延伸。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罗恩岩醉酒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沈河人社工认字(2013)11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北站商贸金融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虹代理审判员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