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280号原告徐×1,男,1982年9月4日出生。被告冯×,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徐×1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1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日生有一子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且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未尽到妻子、母亲的职责,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没有矛盾,只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有些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徐×1与冯×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徐×2,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徐×1与冯×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徐×1称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冯×称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分居至今;徐×1要求离婚、冯×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纠纷;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是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紫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