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天宏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御家具有限公司,唐中元,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天宏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天御家具有限公司,唐中元,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惠州市天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明中。委托代理人王奋发、李振文,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唐中元。被告唐中元,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被告李静,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浩,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天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公司”)、唐中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李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奋发、李振文,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宏公司诉称:原告是天御公司的供货商,长期以来都是由原告先供货,天御公司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7月28日,天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14553元,后天御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1314553元货款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14553元及利息(利息以1314553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天宏公司以案外人李静系被告唐中元配偶,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李静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李静及天御公司、唐中元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均予以确认,确认欠天宏公司货款1314553元。天御公司虽然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因为其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唐中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天宏公司与天御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天宏公司主张按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天御公司主张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双方确认天御公司尚欠天宏公司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1314553元未支付。天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唐中元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原告主张,天御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天御公司与唐中元的财产混同,天御公司的唯一股东唐中元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李静为唐中元的妻子,应当对唐中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三被告共同主张,天御公司和唐中元的财产是分开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故唐中元和李静虽然是夫妻,但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责任,三被告就此主张提交了天御公司2007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为证。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曾依原告申请查封了天御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后案外人操天勇提出异议,认为该厂房内的机器是其本人的财产,本院曾就该异议事项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和4日组织原告、被告天御公司、唐中元及操天勇四方当事人进行了2次听证。后操天勇就该财产保全异议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二财保复字第5号。案外人操天勇在本院组织听证时主张,唐中元因拖欠其巨额借款无力偿还,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唐中元将天御公司的机器设备折价抵债转让给操天勇。唐中元在听证时主张,因经营困难确曾向操天勇借款,后以个人名义与操天勇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天御公司的机器设备以资抵债转让给操天勇;唐中元另确认,其向操天勇借钱是用于东莞市天栩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御与天宏应付账款一览表、天栩与天宏应付账款一览表、送货单,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书,财产保全异议人操天勇提交的异议书、合同书、网银转账清单、厂房租赁合同、税票、送货单、支出单、劳动合同,本院调取的东莞市寮步镇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天御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附件,(2013)东一法民二财保复字第5号案的听证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2013年2月1日、4日的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天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唐中元、李静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天御公司拖欠原告2009年3月至2011年11月份的货款131455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御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宏公司请求天御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3145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天宏公司主张按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天御公司主张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本院采信天御公司的主张,并依法认定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故利息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这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应当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天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唐中元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主张唐中元与天御公司的财产是分开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但在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天御公司、唐中元及操天勇四方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异议的听证时,唐中元自认向案外人操天勇借款用于经营东莞市天栩家具有限公司,并将天御公司的机器设备折价抵偿该借款而转让给案外人操天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唐中元上述抵债转让天御公司机器设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置公司资产的规定及程序,在唐中元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天御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唐中元的个人财产与天御公司的财产混同,唐中元应对天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宏公司要求唐中元对天御公司的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宏公司以唐中元和李静是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唐中元在本案中连带偿还的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静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天御公司,原告主张唐中元连带清偿的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李静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天宏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455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中元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天宏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天御公司和唐中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