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陆林诉孙荣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孙荣祖,周媛,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陆林,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繁荣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51969********。委托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孙荣祖,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斑樟湖路**号新兴花园碧翠阁*单元***房。身份证号码:4113231986********。被告二周媛,女,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号*座****室。身份证号码:4305271988********。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单元*层**号房***号房。负责人黄学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该支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其中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9750.49元,扣减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41087.78元,仍应赔偿188662.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二名下。2、被告一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1668.3元,支付了现金1645元给原告。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过高。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一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2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应按本地区的平均水平每天60至70元计算。5、误工费,要求计算180天的误工时间是不合理的,应按医疗机构的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原告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不妥当,请求法院查明其具体行业来确认其误工费计算的标准。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被抚养人已年满14周岁,因此抚养年限不满4年,而是3年。7、对于财产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和维修发票,因此不应支持。8、其他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9、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6时11分,在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润家乐商场对面路段,被告一驾驶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和被告二是夫妻关系,肇事小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二名下。肇事小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41931.9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一支付了41668.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另,被告一还支付了现金1645元给原告。经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陆林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林后续医疗费评估为95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其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租房合同、董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缴交电费的发票、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存折、送货单、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小铁村大一村民小组、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村民委员会、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2月2日在家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购买了房屋,其与妻子从2006年3月开始就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租房居住,从事珠宝首饰加工行业。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陆某某,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学校办学许可证、惠州市惠城区学校出具的证明、颁发的奖状,用于证明陆某某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居住、读书。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小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41668.3元及现金1645元,应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预售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租房合同、董木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缴交电费的发票、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存折、送货单、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村民小组、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村民委员会、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2月2日在家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购买了房屋,其与妻子从2006年3月开始就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租房居住,从事珠宝首饰加工行业。现原告请求按每年37488元的标准,即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4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2012年11月5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3年6月3日,共计210天。现原告仅请求计算误工时间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学校办学许可证、惠州市惠城区学校出具的证明、颁发的奖状等证据,用于证明陆某某一直随其一起生活、居住、读书。据此,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陆某某的生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陆某某需抚养3年零10个月,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50元,因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且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050元的数额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65元,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38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物价部门作出的摩托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14879.74元(祥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94879.7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原告的医疗费41668.3元及现金1645元,仍应赔偿51566.44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51566.44元,共计赔偿171566.44元给原告陆林。上述赔偿款项171566.44元,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陆林。二、驳回原告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原告缓交1922元),由被告孙荣祖、周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原告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文娟高俊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1931.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1931.92、后续医疗费950095003、营养费10501050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10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0906.8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20906.8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8585.278585.27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3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100210014、误工费17155.7317155.7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3002300合计214879.7494879.74-41668.3-1645=51566.4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