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达文与被告刘群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文,刘群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刘达文。委托代理人谢迎春,涟源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群拥。委托代理人刘宏伟,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达文与被告刘群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光明、人民陪审员刘建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迎春、被告刘群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谭清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文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刘达文在自家门前挖土砌梯级,被告刘群拥见状从家中拿来锄头将梯级挖掉,原告刘达文欲去抢下锄头时被告刘群拥用锄头棒击打其头部并将其脚挖伤。原告刘达文受伤后,在涟源市斗笠山镇医院治疗,后多次去长沙湘雅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6996.46元。纠纷发生后,当地镇、村曾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因被告刘群拥不配合而未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群拥赔偿原告刘达文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803.06元。原告刘达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刘达文因受伤用去医药费6996.46元、交通费57元、住宿费400元。二、病历资料及检查单、处方。拟证明原告刘达文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三、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刘达文的伤情、误工时间等。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刘达文花费鉴定费用800元。五、证人王冬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纠纷的起因是被告刘群拥家房屋阶基所占的地系原告刘达文在王冬香家兑换后让给被告刘群拥家的。六、证人颜国如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群拥之父刘海强不履行口头约定而不许原告刘达文在被告刘群拥家屋角后砌梯级以及原告刘达文被被告刘群拥挖伤的情况。七、证人刘欣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刘群拥之父刘海强不履行口头约定而不许原告刘达文在被告刘群拥家屋角后砌梯级以及原告刘达文的脚受伤严重,因被告刘群拥之父逃避责任,镇政府无法组织调解。八、证人刘国娥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发生纠纷,原告刘达文受伤的情况。九、证人刘玉娟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争执的起因是被告刘群拥家房屋阶基所占的地系原告刘达文在王冬香家兑换后让给被告刘群拥家,被告刘群拥之父刘海强不履行口头约定而不许原告刘达文在被告刘群拥家屋角后砌梯级,双方为此争吵了多年,刘玉娟曾多次对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纠纷进行过调解。被告刘群拥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中大部分是治疗原告刘达文的左眼和肺部的旧病,而不是治疗脚部;证据三中委托单位是涟源市斗笠山镇增加塘村委会,与原告刘达文的所在村涟源市斗笠山镇增加村不一致,鉴定结论上原告刘达文自述的纠纷发生时间与原告刘达文提交的证据所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该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按娄底市相关规定,原告刘达文所作鉴定的委托事项鉴定收费应为700元,而该鉴定费为800元,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王冬香与被告家有矛盾;证据六中证人颜国如与被告家有矛盾,且其不在纠纷发生的现场,所作陈述不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刘欣不在现场;对证据八和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而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被告刘群拥辩称,其从未用任何物件致伤过原告刘达文,原告刘达文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达文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群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主张:一、证人刘国娥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家的房屋建好十多年了,有一条存在二、三十年的水沟是两家房屋地基的分界线;2013年3月1日,原告刘达文将被告刘群拥家房屋的阶基砸烂,当时被告刘群拥家里只有其一人,刘国娥赶到现场时,被告刘群拥不在家,原告刘达文称右脚脚背受伤,有一个半厘米大的伤口。二、证人刘孟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3月1日早晨7点左右,刘孟杨看到原告刘达文在用铁棒砸被告刘群拥家的阶基时就打了个电话给被告刘群拥,进一步证明原告刘达文砸被告刘群拥家阶基时,被告刘群拥不在场。三、证人刘玉娟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刘达文的代理人在向其取证时,原告刘达文在旁边不时插话,笔录中有些陈述系原告刘达文的,说明原告刘达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取证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四、证人肖秋福的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达文建房之前就存在水沟,该水沟是原、被告两家的界线,被告刘群拥家房屋前曾有一条出入通道,但已被原告刘达文用土堆挡住。原告刘达文以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依职权在涟源市斗笠山镇卫生院调取了原告刘达文提供的由该院开具的湘财通字(2012)16171716号医药费收据存根,该收据存根与原告刘达文提供的收据姓名与金额均不一致,同时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刘达文的主治医生刘海鸣,其称发票系其开具的,原告刘达文受伤后在其诊所治疗,其所开具的处方用药有治疗原告刘达文的支气管炎的,也有治疗原告刘达文之妻的风湿病的,原告刘达文的伤口治疗了一个多月才好,其曾建议过原告刘达文另择医院治疗,但原告刘达文不愿去其他医院。原告刘达文和被告刘群拥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达文提交的证据一、二中,涟源市斗笠山卫生院开具的处方系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刘达文在这个时间段时每天都有门诊输液治疗用药,但从其他证明材料反映,原告刘达文于2013年4月1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看了病,4月16日与4月18日在该医院缴了费,其次,原告刘达文在庭审过程中自述其伤后在斗笠山镇卫生院住院约八天,其自述情况与证据中反映的情况矛盾,再者,经本院检查,原告刘达文治疗期间,医生所开具的处方有治疗感冒及风湿的药物,故本院对涟源市斗笠山卫生院出具的处方不予认定,涟源市斗笠山镇卫生院开具的面额为4351元的医药费收据,经查,该收据与医院留存的记帐联不一致,不予认定,对门诊病历本、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及后来补具的放射费发票60元予以认定;原告刘达文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发票、火车票、住宿费票等,从病历资料来看,原告刘达文就诊的原因为“头昏,全身麻半月(2013年4月16日)”、“头晕,走路不稳半月,半月前脚部外伤后于当地使用‘消炎药’后出现头晕,视物晃动,走路不稳,有踩棉花感,伴全身麻木感(2013年4月27日)”,医院要求检查的项目是抽血、心电图、支气管激发试验等方面与脚部外伤无关的检查,故这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刘达文还提供了涟源市斗笠山镇昌懿药房开具的处方及发票,但无其他病历资料,依法不能认定;原告刘达文提交的证据三,除原告刘达文的自述部分须有其他证据佐证外,对该鉴定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刘群拥虽对原告刘达文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刘达文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刘群拥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达文家房屋与被告刘群拥家房屋相邻,双方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存在矛盾。2013年3月1日早晨,原告刘达文将被告刘群拥家房屋左侧阶基砸坏,被告刘群拥闻讯后赶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刘达文左脚踝关节处受伤。伤后,原告刘达文在涟源市斗笠山镇卫生院下属的一个医疗点刘海鸣医生处治疗,诊断结果为头晕原因待查、左脚裂伤。次日,原告刘达文在该卫生院作了放射检查,医学影像我(CR)诊断为左踝关节诸构骨未见明显骨折X线征象,左跟骨可见骨刺形成。此后,原告刘达文在涟源市斗笠山镇卫生院的刘海鸣医生处治疗,其提供的处方及医药费收据显示,治疗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0日,费用为4351元。2013年5月23日,经娄底市星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达文的伤属轻微伤,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拾日,护理壹人柒日。2013年6月18日,原告刘达文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群拥赔偿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803.06元。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刘群拥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刘达文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达文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被被告刘群拥致伤,但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早晨发生了纠纷,原告刘达文受了伤,被告刘群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原告刘达文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有较大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刘群拥负60%的责任,原告刘达文自负40%的责任。至于原告刘达文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所提供的医药费收据4351元经核查与该收据的记帐存根联不一致,依法不能认定,故只能认定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06元(18072元/年÷12个月)、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合计2586元。原告刘达文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补助,因原告刘达文未举证证明其住了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达文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与其治疗左脚外伤无关联,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群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达文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51.6元;二、驳回原告刘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刘群拥负担200元,由原告刘达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易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建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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