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八线与奉欣路路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5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