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群与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836号原告:周群,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原告周群诉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的委托代理人童刚、被告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仅归还两个月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1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为75000元);2、判令被告王娟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娟辩称,我向原告周群借款10万元是事实,虽然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但是我是按照月利率4%每月支付4000元至2012年7月份,原告现在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王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与原告周群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月息为3%,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称被告只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而被告称归还了一年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交归还利息的证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交缴纳律师代理费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娟向原告周群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证明,本院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实际缴纳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1445元,共计3445元,由被告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