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萍诉岑琴、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萍,岑琴,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万萍。被告岑琴。被告刘剑(曾用名谢润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277-287号。法定代表人郭家骝。本院在审理原告万萍诉被告岑琴、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万萍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万萍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万萍承担。审 判 长 张金国人民陪审员 刘 琨人民陪审员 邓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