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廖昌华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芬;邓春芳;赵章美;廖昌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芬,女,汉族,1935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板贵乡。代理人谭明友,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明荣,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春芳,女,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板贵乡。代理人梁远江,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章美,女,汉族,1953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板贵乡。被告人廖昌华,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板贵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昌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春芳、赵章美、张学芬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章美、邓春芳及其代理人梁远江、张学芬及其代理人谭明友、谭明荣,被告人廖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七时许,被告人廖昌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F7041号正三轮摩托车载**珍、张学芬、邓春芳、赵章美、梁远昌、王小敏、廖楷、廖青等人由关岭自治县板贵乡到花江镇赶集,当车行至断安线27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学芬、邓春芳、赵章美、梁远昌、王小敏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昌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珍、张学芬、邓春芳、赵章美、梁远昌、王小敏等人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廖昌华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昌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对被告人廖昌华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廖昌华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春芳诉请判令被告人廖昌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67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章美诉请判令被告人廖昌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芬诉请判令被告人廖昌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21元。庭审中,被告人廖昌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希望法庭客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廖昌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F7041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珍、张学芬、邓春芳、赵章美、梁远昌、王小敏、廖楷、廖青等人从关岭自治县板贵乡往花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断安线27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珍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张学芬、邓春芳、赵章美、梁远昌、王小敏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昌华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廖昌华积极抢救伤者,后交警在花江友谊医院找到廖昌华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廖昌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廖昌华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学芬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0358.52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赵章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91.77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春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57.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昌华垫付了各伤者在花江友谊医院抢救期间的费用。现各原告人所诉请的的医疗费用均为其自行支付。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昌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珍死亡及张学芬等人受伤的事实有廖昌华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予以证实;并有尸体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认定廖昌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昌华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昌华犯罪的事实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廖昌华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11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昌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学芬、邓春芳、赵章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但原告人邓春芳诉请的精神创伤费、伤残费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昌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由被告人廖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学芬医疗费人民币476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28.19元,共计人民币50358.52元(含已支付的3500元);三、由被告人廖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章美医疗费人民币1347.25元、护理费人民币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元、误工费人民币53.58元,共计人民币1491.77元;四、由被告人廖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春芳医疗费人民币1324.3元、护理费人民币1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误工费人民币160.74元,共计人民币175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