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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洲杭州中汇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浙洲杭州中汇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52号403室。法定代表人王成。委托代理人XX,男,1982年4月12日生。被告浙洲杭州中汇玻璃有限公司。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洲杭州中汇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浙洲杭州中汇玻璃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浙洲杭州中汇玻璃有限公司不存在,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永成分子筛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