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全峰与李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峰,李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李全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风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李全峰与被告李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李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峰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渔船配件,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30000元拒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渔船配件款30000元。被告李风江辩称:被告未购买过原告的渔船配件,原告所述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某村码头经营渔船配件。2010年1月,被告李风江在原告李全峰记载经手人“侯迎”的渔船配件出售明细表上写下“下欠50000元,承担以上账务人签字:李风章”。2011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渔船配件款20000元。关于上述渔船配件出售明细表上记载经手人“侯迎”。原告主张“侯迎”只是经手人,被告则是渔船配件的实际购买人,这从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字以及后来的还款可以证实。被告辩称“侯迎”是实际购买人,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签名时把自己的名字写成了“李风章”。对被告有关其不是实际购买人的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渔船配件出售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购买原告的渔船配件,并称案外人“侯迎”系实际购买人,但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渔船配件出售明细表上签字并承诺承担50000元账款,结合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中的20000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承诺给付原告上述明细表上记载的渔船配件款,根据约定信守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渔船配件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全峰渔船配件款300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