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9-12-11
案件名称
吕国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国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国龙,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专文化,聊城市公路管理局城北收费站职工,住聊城市区。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万安、被告人吕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吕国龙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润路东昌府区种子公司北50米(一二三五号路灯杆)处时,与顺行在前的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被害人杨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吕国龙驾车逃离现场,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湖南路阿尔卡迪亚酒店东100米处弃车逃跑,后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吕国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国龙与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650000元。民事部分自行调解达成协议,并经聊城市仲裁委出具调解书,被害人方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等书证,证人杨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古楼派出所的证明,被害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聊城市公安局综合接处警记录单,聊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急救受理单,民事调解协议、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等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予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民事部分自行调解处理,并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国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节,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