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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周序清与李兴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序清,李兴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9号原告周序清。被告李兴祥,号:33022719600510391X,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上李家村*组**号,现住德清县新市镇白彪村牧场。委托代理人张宝。原告周序清与被告李兴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序清、被告李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禹越镇三林村的牧场,租期10年,年租金8万元。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租金,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租金至今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4万元;2、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棵香樟树)6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7883元。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并未按约安装分电表,且在被告养殖场内散养鸡,致使被告无法继续承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租赁牧场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德清县禹越镇天顺现代农业生态养殖场,租赁期限为两个五年,年租金8万元的事实,同时,对相关条款做了约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德清县禹越镇天顺现代农业生态养殖场原负责人何春岚系原告前妻,2010年2月5日双方离婚,涉案债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土地合同承包期满后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欠禹越镇三林村12000元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水费收款收据》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883元的事实;5、《催款函》原件三份、《被告回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水电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与被告无关;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查证;证据4,不能证明该水费系被告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所写,被告未收到过,被告的回函是在2008年11月15日出具的。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7年租金80000元(含之前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于20007年12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8年租金80000元的事实;2、《照片》五张、《视频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养殖的鸡放养在被告的猪圈中,导致被告的生猪生病或死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其无异议;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生猪生病或死亡系原告养鸡造成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但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证据2、德清县禹越镇天顺现代农业生态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原负责人何春岚系原告前妻,该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置及于涉案标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所欠禹越镇三林村12000元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故不予确认;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883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催讨所欠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德清县禹越镇天顺现代农业生态养殖场原负责人何春岚签订《关于租赁牧场的协议》,2007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租赁该养殖场从事养猪生产,租赁期限分两阶段,各五年,年租金8万元,水电费由被告每月支付(按发票金额结算支付),同时对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两年租金,其余租金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2、2010年2月5日,原告与妻子即德清县禹越镇天顺现代农业生态养殖场原负责人何春岚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所欠款项全权由原告负责追讨后以作清还各种债务,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涉诉债权。3、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德清县禹越镇三林村村委签订承包期满后处理协议,确认双方对涉案养殖场的承包协议于2010年12月底到期,并对相关后续事宜的处置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双方的租赁期限:原德清县禹越镇天顺现代农业生态养殖场与德清县禹越镇三林村村委之间的承包期至2010年12月底结束,但涉案租赁协议中,被告亦明知该事实,在未解除租赁前仍可按协议继续租赁,该约定及于双方当事人;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三林村委解除租赁,并约定了相关后续事宜,故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实际租赁期限存在争议时,本院酌情认定至2011年9月底;双方在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3、原告诉请水电费17883元、财产损失费60000元,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原告提供了部分催款函,被告亦予以了回复,且在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同时,双方在涉诉租金中,亦包含对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抵扣处置,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5、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德清县禹越镇天顺现代农业生态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原负责人与原告的离婚协议效力及于本案本案标的,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债权;6、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中止合同的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序清租金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李兴祥负担2245元,原告周序清负担3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