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谭华与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28号原告谭华。被告邱效福。被告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港天物流火车站。法定代表人邱珊珊,经理。原告谭华诉被告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邱效福以进货为由向我借现金145000元,并约定每吨给我提成197元,共计50吨,每月一结,但至今未支付此款。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作为担保。我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借款145000元及法律规定利息。被告邱效福未答辩。被告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邱效福以经营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收款方式一栏注明“借款”,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针对其提出被告邱效福向其借款145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已完成其基本的举证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邱效福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在此借条中加盖财务专用章,未注明提供担保,其身份应系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邱效福承诺每吨给其提成197元,每月一结作为利息,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关于此项约定的字迹模糊不清,也没有对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且按照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必须明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谭华借款本金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效福、山东鲁神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