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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诉被告李铁军、毛有信、叶明光、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李铁军,毛有信,叶明光,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告李铁军,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新店镇。被告毛有信,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向义镇。委托代理人毛兴志,男,194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被告毛有信之父(一般授权)。被告叶明光,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毛德信,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系被告叶明光亲友(一般授权)。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诉被告李铁军、毛有信、叶明光、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有信、叶明光、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铁军(系被告叶明光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明光)的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店往界牌方向行驶途中,李铁军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仅取得E型驾驶证)的被告毛有信驾驶到界牌车站,待下完乘客,李铁军把客车掉头后又将该车交给毛有信驾驶返回新店。于15时行驶至界牌至两口塘乡通(漫水村4组)2KM+800M处,遇案外人罗强驾驶川CB85**轻型客车超车时两车相挂擦,客车驶出公路石外翻坠于约14M的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乘客王华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4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铁军、毛有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华忠等10名乘客无责任。2013年5月25日,(2013)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川K381**客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2万元的赔偿款,但判决书同时也确认原告在赔偿后,具有追偿权。另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鉴于本案中川K381**客车驾驶员李铁军将客车交给无准驾资质的被告毛有信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叶明光系该车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情况,原告依法予以追偿。现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被告李铁军辩称:1、被告毛有信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他是跑界牌四个客车中其他车的实际车主,且四个车是联运的,叶明光与毛有信属郎舅关系,他们都是老板,是毛有信安排我将车交给他驾驶,我不应当承担责任;2、毛有信喊我将车拿给他开,当时叶明光的老婆也在车上,我仅仅是个打工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3、事故是毛有信直接驾驶车辆的造成,理由毛有信承担责任。被告毛有信辩称:我没有驾驶资质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李铁军将车辆给我开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叶明光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铁军系我雇请的驾驶员,李铁军将车辆交给被告毛有信驾驶未征得我的同意,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致害人,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也没有代为偿还的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的致害人为被告毛有信、李铁军二人。(2012)第001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毛有信、李铁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2012)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毛有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威民初字第64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第8页24行认定:“……李铁军作为川K381**客车车主指定的驾驶员,在实际控制、管理该机动车的过程中,非经车主同意在将该车交与他人(毛有信)驾驶时,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审查义务,如驾驶能力或准驾资质的审查。本案被告李铁军将该车交与无准驾资质的被告毛有信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铁军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且,即使法律规定有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法律也允许挂靠公司通过对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免赔险等途径来合法规避事故风险,因此,我公司作为本案川K381**客车的挂靠公司,已经监督事实车主叶明光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且该车手续齐全、车况良好,完全符合营运条件。如果按正常的程序应当是李铁军驾驶该川K381**客车,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不会导致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垫付后被追偿的情况发生;更加不会导致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能获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万保险理赔的情况发生。因此,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且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对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追偿权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挂靠公司也能够行驶追偿权,只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李铁军将肇事车辆交付给无证人员毛有信驾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系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应当由李铁军本人和毛有信承担民事责任。李铁军作为客车指定驾驶员,他的职责和职务就是驾驶该川K381**客车在指定的路线上按班次行驶,李铁军没有职责去承担售票员或者教练员。李铁军将川K381**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毛有信驾驶,已经超出了李铁军作为客车指定驾驶员的职责和职务范围,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李铁军将川K381**客车交给有驾驶证的其他未经车主叶明光指定的驾驶员驾驶也是超出其职务行为的,更何况还是交给无证的人员驾驶。驾驶客车不光是有驾驶证,还应当具有营运资格证,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才能驾驶客车。因此,李铁军将营运客车交给无证的人员驾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他是过失至人死亡罪的犯罪行为。4、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约定,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代为偿还的责任或者受追偿的责任。本案立案的案由时保险合同纠纷,在本车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挂靠公司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致害人,不应当被追偿,法院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2年1月1日,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叶明光(乙方)签订《客车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融资合作车辆:1、乙方融资购进的山川车型1辆,车牌另为川K381**在甲方经营。甲方以企业门徽、标记、信誉、管理、经营权,办理合法经营手续等有形和无形资产投入,车辆的户籍管理权,所有权和经营属甲方…;四、甲方的权利与义务:9、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车辆从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用品等相关费用,并负责统一办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铁军(系被告叶明光聘请的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叶明光)的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从新店往界牌方向行驶途中,李铁军将该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仅取得E型驾驶证)的被告毛有信驾驶到界牌车站,待下完乘客,李铁军把客车掉头后又将该车交给毛有信驾驶返回新店。于15时行驶至界牌至两口塘乡通(漫水村4组)2KM+800M处,遇案外人罗强驾驶登记在案外人缪淑瑗名下的川CB85**轻型客车超车时两车相挂擦,客车驶出公路石外翻坠于约14M的坎下,造成两车损失,毛有信、李铁军、车上乘客王华忠甩出客车外受伤及11名车上乘客受伤(含毛有信、李铁军在内),王华忠经送医院抢救后于当天19时许死亡,花去抢救医疗费7721.55元。3、事故发生后,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于2012年5月4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2)第0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李铁军指使、纵容(将车交给与准驾不符的人)毛有信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毛有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客车,遇后车超车时未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让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种行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李铁军、毛有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罗强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华忠、林琳、殷智良、杨润琴、黄英、李炳云、黄炼、李德明、代思琦、李冬蓉10名乘客无责任。”4、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川CB85**轻型小客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5、交通事故发生后,本院(2012)威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毛有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李铁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6、事故发生后,死者王华忠之妻李冬蓉、长女王远建、次女王远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铁军、毛有信、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罗强、缪淑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连带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55246.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事故致王华忠死亡的医疗费7721.5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4000元,合计415446.05元,王华忠系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949.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6949.40元。9、2013年5月25日,本院(2013)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为:被告李铁军将该车交与无资质的被告毛有信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铁军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铁军辩称,自己是打工的,被告毛有信是老板,毛有信叫我将车交车由他驾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有信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毛有信辩称,由于我无资质,被告李铁军将车辆交由我驾驶,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明光系挂靠关系,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明光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铁军系被告叶明光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李铁军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毛有信,被告毛有信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叶明光作为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与被告李铁军、被告毛有信的过错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生效的(2013)威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李铁军承担20%的责任、毛有信承担50%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损失212093.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且判决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明光、李铁军、毛有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致害人,不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也没有代为偿还的义务;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李铁军将肇事车辆交付给无证人员毛有信驾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系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应当由李铁军本人和毛有信承担民事责任;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约定,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代为偿还的责任或者受追偿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川K381**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已赔偿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损失116949.40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交强险垫付款1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交强险垫付款11694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第三人李冬蓉、王远建、王远绿人身损害损失116949.40元。原告基于该损失主张侵权人赔偿,并未基于合同关系主张保险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案由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而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允许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也是考虑由交通事故严重过错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现行法的要求。同时该追偿权来源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故该解释规定的侵权人应为依法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主体。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明确的本案被告作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侵权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应作为向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故确定被告李铁军承担28.58%的责任,即33424.14元,被告毛有信承担71.42%的责任,即83525.26元。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明光、李铁军、毛有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16949.40元,由被告李铁军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33424.14元,由被告毛有信赔偿83525.26元。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李铁军、毛有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铁军负担385.83元,由被告毛有信负担964.17元,被告威远县顺风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叶明光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