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瑞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瑞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恒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李永烽,郭晓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414号。法定代表人张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聚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林坦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晓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晓俊。上诉人河北瑞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19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瑞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复兴区,但是由于单位经营不善,再加上复兴区离上诉人实际业务范围较远,因此,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址在丛台区范围,被告之一郭晓俊也在丛台区居住,故本案应由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北恒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李永烽、郭晓俊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414号,上诉人虽称其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丛台区,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本案应以河北瑞钢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确定管辖。综上,复兴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关注公众号“”